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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中央大街宝清宾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士廷,总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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