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中央大街宝清宾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士廷,总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宝某某鹏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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