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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汪孔民

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孔民。
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程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被申请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孔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赔偿纠纷经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认定,我公司需要向程某某支付123529.00元,此裁决为终局裁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如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2015年双鸭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70.00元,十二个月累计15240.00元,而本案的裁决给付数额为123529.00元,超过了法定标准的9倍,不应适用一裁终结程序。
申请人对裁决的工伤赔偿数额有异议,如适用仲裁终结程序,将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渠道。
故请求撤销双劳人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程某某辩称,本案确实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条件,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有法律依据,同意撤销该终局裁决。
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双劳仲字(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旨在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
经质证,被申请人程某某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07年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13年12月29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
2014年3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5年6月25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6468.30元。
2015年9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4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5.00元、住院护理费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50元,合计14352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给付123529.00元。
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在此款中扣除。
余款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下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依照上述规定,双劳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内容超越了可终局裁决的范围,并且超过了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以下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依照上述规定,双劳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内容超越了可终局裁决的范围,并且超过了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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