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艾超,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安,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连镇镇渚洼村。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汉正,系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新设矿泉水生产线,为包装需要向被告购买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了该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交付货款600000.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自2016年4月到场,于2016年9月之前安装完毕,但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600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的机器质量没有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从该条款看,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定做。设备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的,设备生产完毕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设备进行初验,认为设备合格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设备运到原告处进行调试能够正常生产,直至原告起诉前亦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被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订购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一套。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将机器运至被反诉人处并调试合格,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逐批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反诉人货款168000.00元。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货款16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机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给付方式、交付标准、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用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收条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00元;3、摸切机技术说明书,系被告提供的与本案争议的机器说明书。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达不到技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摸切机技术说明书是三色瓦楞机说明书,与四色设备配置方面稍有差异,技术参数完全一致,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对第四份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不懂技术和相关专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将本案争议的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的技术员录制的视频,证明设备调试完毕后运行良好。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设矿泉水生产线,为包装需要向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了该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交付货款600000.00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设备自2016年4月到场,于2016年9月之前安装完毕,但始终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600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将机器运至被反诉人处并调试合格,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逐批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反诉人货款168000.00元,要求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货款16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机是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钥匙工程,达到与整体生产线相吻合,确保能够正常生产出申请人所需合格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了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因原告没有按规定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终止鉴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以提供的鉴定资料过于简单,工艺流程及工作效率不明确,与之配套的上下道工序设备无说明为由,认为无法鉴定,而退鉴。
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艾超、刘凤安,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摸切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整条生产线不配套,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并以此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除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外无其它证据对其提出的有关问题予以证明。而证人张某因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非专业技术人员,亦无法回答被告方提出的有关技术方面的咨询,故该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另对于上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而进行的两次司法鉴定均因原告方的原因而鉴定未果,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设备确实存在问题而应继续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其余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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