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连镇镇渚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某某君某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长山矿业公司主张君某公司提供的案涉高速水墨四色瓦楞纸板印刷四联模切机(以下简称模切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模切机在开槽方面只能切直角,不能切斜角,其生产的纸箱模板不能满足矿泉水生产线中包装机对纸箱模板的要求,无法与生产线相吻合。君某公司主张其公司按照长山矿业公司订制的模切机型号加工设备,该设备安装后进行调试,能够进行正常生产,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对君某公司提供的模切机能否匹配生产线进行产品生产,一审未予查清。如不能匹配生产线生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违约责任的确定,一审未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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