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鸭山市鑫雨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云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丛柱,该公司会计。
被申请人:宋春光,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双鸭山市鑫雨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春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宋春光于2012年8月份到鑫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彩钢瓦安装工。2012年9月12日,宋春光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伤后被孙辉和宋春阳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2015年3月18日取固定物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计46天。宋春光住院期间鑫雨某公司未派护理人员护理,医疗费由宋春光自行垫付108958.96元。另查,宋春光伤前工资月平均为5800元。宋春光于2015年4月22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春光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宋春光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鉴定宋春光为捌级伤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宋春光于2012年9月12日在鑫雨某公司因工负伤是事实,应依法享受因工负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务院586号文件执行工伤待遇。裁决: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鑫雨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春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住院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鉴定及检查费430元、医药费107958.96元、交通费3136元,合计:356297.96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鑫雨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所工作的单位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签订了《彩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被申请人宋春光是龙士达公司的员工。龙士达公司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对员工的生产安全管理不严,造成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公司的职工,也没在申请人单位开过工资。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两类纠纷适用终局裁决,一类针对小额劳动纠纷,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另一类针对国家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起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违法,无法律依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于终局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宋春光答辩称:1、宋春光不是龙士达公司员工,且该公司不存在。2、宋春光在被答辩人公司安装主厂房彩钢瓦时受伤事实存在。3、被答辩人对宋春光工伤认定有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4、答辩人于2012年9月12日受伤,现已近四年时间,本案劳动关系确认时,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已作出判决。龙士达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申请人鑫雨某公司提供了其与龙士达公司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有龙士达公司人员孙辉的签字,并加盖龙士达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宋春光认可其是孙辉找来从事彩钢板的安装工作,亦认可其本人从未和鑫雨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鑫雨某公司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合同关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认定鑫雨某公司与宋春光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条款裁决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5)第239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宋春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审判员 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