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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山,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谷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5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李玉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受伤害一年内,向上诉人所在地统筹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做成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没有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给予工伤认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司法权行使行政权,超越民事审判职能,于无法无据。
二、李玉山诉讼请求是主张工伤待遇,而非工伤赔偿,故应适用行政确认前置程序。而且按照《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因人身损害起诉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其在2015年7月提起诉讼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李玉山多次向金谷公司主张权利,是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三、李玉山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李玉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玉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李玉山受伤后未间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届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金谷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李玉山申请工伤认定,其未尽该义务导致工伤认定无法完成,该后果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工伤赔偿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李玉山工伤认定的目的就是通过该行政程序确定因公受伤的事实,依法获得工伤赔偿。虽因超过法定期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玉山因公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如果仅因其未完成工伤认定而不能获得赔偿,将与立法目的相悖。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确认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金谷矿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玉山的工伤赔偿义务正确。被上诉人李玉山在诉讼时增加与上诉人金谷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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