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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金某恒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金某恒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南山蓝天社区春晖路。
法定代表人孙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该公司科长。
被告梁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金某恒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清、张文英,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入股协议,第11条未生效(即当年兴富煤矿界内未找到77层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投资入股的人民向壹佰万元转为借款,并按月息三分利计息。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柒万元。至2014年7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还款伍拾万元,截止至7月21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以上欠款不再计息。经双方协商,以上欠款分两期偿还。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还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剩余欠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清”。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辉在梁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字。金某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187万元中有100万元为本金,另87万元为利息,梁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次诉讼中主张的80万元中有5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30万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金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某某应依约定向金某公司还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某公司主张梁某某应于2015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虽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截止至7月21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以上欠款不再计息”,但同时亦约定了“以上欠款不再计息。经双方协商,以上欠款分两期偿还。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还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剩余欠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应认为金某公司只是放弃了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时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前的利息,并非是梁某某即使不按约定时间还款,金某公司也不要利息,故金某公司主张梁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利息已超过30万元,故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金某恒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梁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金某恒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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