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矿业集团铁路专用线西侧(四新村南132县道一侧)。法定代表人:李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和,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孙贵和44291.33元的民事责任;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孙贵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晓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划分不公,通过王晓伟与被上诉人孙贵和2017年8月20日赔偿协议可以看出肇事是因孙贵和骑摩托车将王晓伟所驾驶的货车外侧后门撞坏,这中间强调了是孙贵和撞的王晓伟,从两车撞击点可以看出是摩托车撞在了王晓伟驾驶货车的外侧后门,说明王晓伟是正常行驶,摩托车驾驶不当导致的事故发生。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孙贵和不让报案,要求按简易程序进行和解,双方才调解并达成协议的,所以没有报案是被上诉人一方要求的,且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对事故责任已经有定论,孙贵和认可其撞的王晓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人民法院无视协议内容的存在,判令王晓伟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王晓伟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如其在事故发生后正常报案,所驾车辆因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也可以依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但现在本案中是因各方没有报案,没有保护现场而推定的事故责任,推定责任是对未保护事故现场的驾驶员违法行为的惩罚,应由王晓伟自己承担,上诉人不予承担。三、孙贵和伤情并非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晓伟称事故发生后曾询问孙贵和是否需要检查和就医,孙贵和称不用,没有受伤。并且双方在一起很长时间去了多个地方,孙贵和都没有说身体受到损伤,有当时在场人能够证实,从孙贵和在事故现场前后的身体表现看当时是不存在本案中最后认定的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多发肋骨骨折的,因此上诉人对孙贵和的伤势与此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贵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存在。由于双方没有报警,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各付同等责任作出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王晓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开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如上诉人对伤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对该问题进行申请鉴定。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孙贵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王晓伟、金海煤炭公司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剩余的医疗费191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4416元(154416元-110000元)、护理费9235元、误工费174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2980.66元的50%,即56490.33元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晓伟驾驶黑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尖山区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双七公路东井铁道口东侧,与孙贵和驾驶的黑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均未报警,且均未保护事故现场,事后孙贵和到医院检查发现受伤,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孙贵和受伤住院,已无原始现场。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的存在没有争议,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存在争议,现因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未报警,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对两车谁超谁事实无法认定,且现场监控由于设备原因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经过,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8月20日17时50分,孙贵和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失血性休克,孙贵和花费医疗费29151.66元。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孙贵和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自伤后120日;3、伤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孙贵和支付鉴定费2900元。黑J×××××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海煤炭公司,王晓伟当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晓伟与孙贵和签定《肇事协议》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20日,在东井道口孙贵和骑摩托车给王晓伟驾驶的黑J×××××号货车外侧后门撞坏,经协商达成如下事宜:孙贵和赔付王晓伟壹仟伍佰元,因现金不够,摩托车作为抵押,一个月内结清赔付款后取回摩托车”。孙贵和伤前为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人员。黑J×××××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存在,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贵和与被告王晓伟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处置,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形成原因,故认定孙贵和与王晓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伟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海煤炭公司承担。黑J×××××号货车有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金海煤炭公司赔付。金海煤炭公司辩称是孙贵和撞在王晓伟已停止的车辆上,但因王晓伟及事故证明均证实当时车辆是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对金海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海煤炭公司辩解孙贵和发生事故时为酒后驾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海煤炭公司及王晓伟均辩解孙贵和伤后无异样,损害后果与事故无关,因事故是客观存在的,孙贵和入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其他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伤,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失血性休克,现金海煤炭公司及王晓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孙贵和在事故发生后又受到伤害,应推定孙贵和的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金海煤炭公司及王晓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海煤炭公司及王晓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所签协议可以证实孙贵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议内容仅涉及赔偿数额,并无双方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说明,故该协议不能证实孙贵和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金海煤炭公司及王晓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晓伟辩解的事故发生后与孙贵和处理事故的经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孙贵和主张医疗费29151.6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54416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9235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护理期为60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478元,因孙贵和系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人员,现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伤前曾从事工作即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7478元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15000元过高,孙贵和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主张营养费54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23天为1380元;以上合计208582.66元,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10000元,余款88582.66元由金海煤炭公司按50%比例负担44291.33元;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佐证,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晓伟个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和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贵和各项损失44291.33元;三、驳回原告孙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孙贵和与被告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450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孙贵和负担482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8元。二审中,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孙贵和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贵和、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孙贵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贵和与被上诉人王晓伟均未报案,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正确。事故发生时王晓伟系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履行职务行为之中,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孙贵和于事故发生当日就医治疗,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应当认定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王晓伟与孙贵和签订的协议仅对王晓伟驾驶的车辆损坏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其他内容,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王晓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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