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宏运小区(1-2幢)门市。
负责人:吴昌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号(原啤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施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施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厚、韩耀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两个小区的道路平均设计宽度在9米多”、“金城公司建筑围墙的行为对于亿顺公司的车库使用造成了影响”是错误的,金城公司建筑的围墙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6米多的道路完全可以满足两车及消防车的双向通行。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若金城公司的围墙是违章建筑,应当由规划部门处理,原审法院未驳回亿顺公司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亿顺公司没有举出用来证实金城公司如何妨碍其车库使用的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是靠法官口头论述。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亿顺公司是车库设计瑕疵,自身过错,责任应当自负。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解释也只是对合法建筑物的民事妨害的处理,不包括非法建筑拆除的审理。车库50%出租成功没有法律依据。
亿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金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城公司在通行通道上修围墙,占用道路1/3,严重影响亿顺公司所在小区46间车库的正常使用,影响车库车辆的进出,使车库建成后一直闲置,构成侵权;金城公司在经政府规划宽度不少于9米的历史通道上修建围墙,亿顺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城公司排除妨碍,拆除其建筑围墙并赔偿损失;金城公司违章修建围墙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对其处罚,不影响亿顺公司民事权利的行使。
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金城公司拆除其建筑的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与景苑山水小区之间219米长的围墙;二、要求金城公司赔偿亿顺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围墙、排除妨碍之日止46间车库的租金损失(每年每间的租金按2,042.40元计算),并赔偿鉴定费10,000元;三、由金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顺公司开发建设的御府豪庭小区与金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景苑山水小区相邻,金城公司建筑围墙的事实存在。另外查明,金城公司建筑的围墙虽然是在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作为构筑物,该围墙的建筑并没有取得政府规划部门的许可;两个小区之间道路平均设计宽度在9米多,金城公司建筑的围墙占用后,道路西路口宽7米(为最宽处)、东路口宽6米(为最窄处),涉案46间车库的进出只有这一条道路;2014年11月27日,御府豪庭小区经集贤县建设部门确认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亿顺公司申请对涉案的46间车库的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46间车库每年每间的市场净租金价值为2,042.4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建筑的围墙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属于违法建造,其对该围墙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金城公司建筑的围墙,占用两小区间道路1/3的宽度,所余道路宽度为6米多,而普通轿车的长度平均超过4米,6米多的道路作为双向车道使用,其宽度不但对车辆的进出车库会造成影响,也会对其他车辆及消防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而且涉案46间车库只有这条道路可以进出通行,因此金城公司建筑围墙的行为对于亿顺公司的车库使用造成了影响。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要素,金城公司的行为影响了亿顺公司对车库的正常使用,构成侵权。事实上,金城公司的行为既是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也是侵权民事行为,它同时侵犯了两个权利客体:一个是侵犯了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物体规划的行政管理权利;一个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法律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此的民事管辖权。《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对于违法建造的建(构)筑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亿顺公司有权要求金城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关于亿顺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系由亿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由亿顺公司、金城公司双方随机选择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机构了解了被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选用现行相邻、面积相似等房屋对其市场价格进行对比测算,扣除年供热费及税金而计算出的年净租金收入,对此金城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对于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亿顺公司46间车库能否成功出租存在不确定性,能出租还是不能出租均有可能,故对于亿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只能支持50%,即每年每间车库的市场净租金价值为1,021.20元(2,042.40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金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建筑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与景苑山水小区之间道路上(西至福双路、东至建工路)约219米长的围墙;二、金城公司给付亿顺公司御府豪庭小区10号、11号、12号楼南侧46间车库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围墙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年每间按1,021.20元计算)及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黑龙江国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国惠鉴证字[2016]J005号《集贤县御府豪庭小区10号、11号、12号楼南侧46间车库平均年租金经济鉴证意见书》,仅是对车库年租金的的鉴证,不能成为该46间车库是否能够成功出租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侵权纠纷。亿顺公司与金城公司各自开发建设的相邻小区之间是一条200余米长的道路,该道路要满足消防车道的要求,相邻小区之间规划的安全距离是9米以上,在此范围内没有规划许可任何建(构)筑物,亿顺公司开发建设的御府豪庭小区10号、11号、12号楼南侧的46间车库门前系该道路,金城公司无规划许可建筑围墙后,使两小区之间安全距离缩短近1/3、道路亦变窄,最窄处为6米、最宽处7米,车辆进出上述车库要横向道路方能进出,仅以轿车为例,长度在4-5米之间(其它型车会更长),在6-7米的道路宽度内,很难满足通行车辆转弯半径、道路转弯最外侧控制半径的要求,车辆进出车库会受到严重影响。亿顺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金城公司建筑围墙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亿顺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对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予以法律保护、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有关法律条款,是用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内容相应的法律,是处理侵权案件中使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法律依据。关于亿顺公司46间车库租金损失及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这些车库能否出租成功并收取租金,是预期可取得的利益,是否能够取得该利益受多种因素影响,比如小区住户的入住率、周边住户的需求度、交通便捷度等等,在能否成功出租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亿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支持50%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城公司对车库50%出租成功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金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负担50元、由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负担50元、由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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