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创业街中段北侧14幢。法定代表人:姜旭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60年2月27日,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5.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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