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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金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路良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金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68号。
负责人:周玉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芝娟,该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大理石厂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某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金力一分公司、双鸭山市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大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调查径行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原审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现双方确认为2016年7月18日,并同意变更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劳务费利息。

本院认为,金力建筑公司与金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金力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劳务费。现金力建筑公司认可尚欠金某劳务公司劳务费843,249.18元,因对金某劳务公司承包施工的5#、6#楼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对金某公司主张的其中156582.4元的劳务费不予认可。但关于5#、6#楼的建筑面积原审中已经黑龙江三羊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并确认建筑面积为14141.7平方米,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中的5#、6#楼建筑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确认金力建筑公司除认可尚欠的劳务费843,249.18元外,还应欠金某劳务公司劳务费156582.4元。在金力公司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确认的5#、6#楼的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原审确认金力建筑公司总计尚欠金某劳务公司劳务费999831.58元正确。因双大房地产公司与金力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法院审理当中,尚不能确定双大公司是否拖欠金力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令金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向金某劳务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金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双方将本案工程验收日期确认为2016年7月18日,并同意变更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劳务费的利息。现将原审判决给付劳务费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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