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余
双鸭山市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余,该公司法务专员。
法定代表人芦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国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霍拓、李婧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双鸭山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下称农业银行)的存款。在农业银行冻结的款项为: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4日,冻结存款103899.39元;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8日,冻结存款310920.54元;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6日,冻结存款751835.16元;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8日,冻结存款754481.86元;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21日,冻结存款766403.01;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冻结存款767381.22元;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冻结存款875850.66元;2011年12月21日-2013年7月1日,冻结存款889092.37元。在工商银行冻结的款项为: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20日,冻结存款50945.19元;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冻结存款51009.18元;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1日,冻结存款51056.72元。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另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被冻结银行的存款账户资金,以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以败诉结案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资金被冻结后不能够进行资金周转,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资金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四倍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用承担确认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3.00元,由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8239,44元,原审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2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6元,由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363元,差额款8239,44元退回给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另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被冻结银行的存款账户资金,以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以败诉结案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资金被冻结后不能够进行资金周转,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资金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四倍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用承担确认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3.00元,由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诚元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8239,44元,原审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2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6元,由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363元,差额款8239,44元退回给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审判员:李婧
书记员:乔思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