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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蓬盛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原告蓬盛公司为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被告北某公司,北某公司共欠蓬盛公司混凝土款54.78万元,但于2012年8月支付50万元。2015年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在兴龙路桥公司(南市区)商砼欠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4.7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北某公司认可欠款4.78万元,仅辩解应由原告北某公司先向其出具发票再给付钱款,因北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有先开发票再付货款的约定,且是否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属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故对北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某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蓬盛公司有证据证实曾多次向北某公司主张权利,且北某公司亦于2015年在蓬盛公司提交的欠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故对北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北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蓬盛公司应给付欠款4.78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但蓬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某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78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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