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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联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傅某某于同年5月24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2015)尖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联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李国栋,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订立合同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黄某某代表新宏发石材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此时,新宏发石材的工商登记已经被注销。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虽为同一责任主体,但性质不能等同。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石材严重不符合种类标准,也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安装后不久就发生大面积断裂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奥特曼”石材与“土耳其世纪米黄”石材外观上差异较小,“土耳其世纪米黄”应为土耳其进口石材。被上诉人以“奥特曼”代替“土耳其世纪米黄”进行交付,虽然上诉人接收了货物,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内容,也属恶意欺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宏发石材于2013年3月7日注销,2013年8月3日与联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该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对于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他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不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与否、字号取消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担。因此,傅某某、黄某某做为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联丰房地产公司要求傅某某、黄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及傅某某、黄某某作为反诉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以新宏发石材名义与联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主体资格进行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所购产品亦已全部用于施工工程,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傅某某、黄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全部运至联丰房地产公司施工现场,接收人员签字确认了接收货物,接收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方式:以甲方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尺寸标准货到现场进行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乙方及时给予更换,如有影响现场施工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联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路素清在请款明细单、送货明细单、新宏发石材发货单、发货单明细等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联丰房地产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接收货物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将所有石材用于施工,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联丰房地产公司在全部施工完毕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大理石断裂的因素。故,联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大理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联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傅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品名为“土耳其世纪米黄”地砖实际为“奥特曼”,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其请求撤销合同、返还预付款4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联丰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26716元,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应承担自双方对帐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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