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廖凤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朋利,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
上述十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杨某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某、朱明明、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曹某、董某(以下简称赵某等1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3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某等16人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月开始到被告三十一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赵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明明、李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董某、曹某、李某某、杨某某与三十一中学签订《双鸭山市市区中小学校自聘专任教师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10月14日赵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明明、李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于某与三十一中学签订《双鸭山市市区中小学校自聘专任教师合同书》,按固定期限确定合同期限为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项工资及其它待遇约定为:按照在编教师工作标准,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工资标准按所聘教师职务转正定级,由市教育局人事科依据工资政策审核批准执行,学校内部其它福利待遇与在编教师相同,其它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鸭山市教育局证实:“三十一中学为独立法人单位,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招聘学科临时代课专任教师,代课教师工资等待遇问题由学校和应聘代课教师通过协议确定,工资来源由该单位自行解决,未经市教育局审批”。自2008年2月起至2011年1月赵某、关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晶垚、张某某每月工资1052.61元,朱明明、陈某某每月工资1022.61元,李某某每月工资1042.61元,于某每月工资1032.61元。2008年2月起至2009年7月曹某、陈思潼、董某、杨某某每月工资1052.61元。2009年7月,三十一中学对赵某等16人进行考核,因曹某、陈思潼、董某、杨某某考核不合格,双方未再签订第二次合同,学校通知该四人不用到学校,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至2011年1月。李某某与三十一中学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但第二次合同未到期于2010年10月自行离开。2008年7月杨某某生育发生住院费用2873.26元、2008年3月李某某生育发生住院费用2338.08元、2011年4月关某生育发生住院费用1642.57元、2009年6月陈某某生育发生医疗费2413.6元。2011年2月于某生育产生医疗费1173.44元。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产生医疗费1438.45元。赵某等16人在三十一中学工作期间,三十一中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赵某等16人认为两次合同到期后,单位非法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应给付经济赔偿金,合同期间应与在职职工同工同酬,并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于2012年2月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5日做出双劳仲裁字(2012)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为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补缴单位应承担比例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二、由被申请人核销合同期内申请人生育发生的相关医疗费;三、由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等16人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2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某于2011年9月到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李某某于2011年11月到双鸭山市粮食局工作,杨某某于2012年11月到双鸭山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赵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双鸭山市建新中学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明明、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2004年至2006年开始在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工作,虽于2008、2009年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三十一中学未与该10人续签合同,该10人亦未继续在其学校工作,且赵某、李某某、关某已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三十一中学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10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曹某、李某某、董某于2008年与三十一中学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后未再续签合同,四原告亦未实际在三十一中学工作,200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即已终止。李某某虽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9年10月14日与三十一中学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其自行离岗,其与三十一中学在其离岗时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于某于2009年与三十一中学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后未再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其亦未实际在三十一中学工作,双方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按照法律规定三十一中学应该给付赵某、杨某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某、朱明明、李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曹某、董某等15人经济补偿金,根据该15人在三十一中学工作年限,其补偿金分别为赵某4.5个月、王某某5.5个月、曹某2个月、朱明明3.5个月、张某某4.5个月、关某4.5个月、李某某6.5个月、李晶垚4.5个月、陈某某4.5个月、杨某某3个月、王某4.5个月、李思彤2.5个月、陈海娇3.5个月、于某2.5个月、董某2.5个月,其工资标准应为其主张任顺红、郭美华、国红娟2010年度平均工资即2344.1元,经查明赵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2892.55元、曹某经济补偿金为4688.20元、朱明明经济补偿金为8204.35元、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关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5236.65元、李晶垚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陈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杨某某经济补偿金为7032.30元、王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李思彤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陈海娇经济补偿金为8204.35元、于某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董某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因李某某合同期间内自行离岗,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李某某要求三十一中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等16人要求三十一中学缴纳五险一金6610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赵某等16名人要求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补缴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赵某等16人要求三十一中学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杨某某、李某某、关某、陈某某、于某要求三十一中学给付生育时产生的医疗费,三十一中学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总数额经计算应为11879.6元。赵某等16人与三十一中学签订合同时约定同工同酬,现赵某等16人与三十一中正式在编教师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其赵某等16人要求三十一中学给付在岗期间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等16人要求按照其在三十一中学工作期间同岗其他教师工资(任顺红、郭美华、国红娟2008年1月-4月1434.51元/月、2008年5月-7月1634.51元/月、2008年8月-2008年12月1652.11元/月、2009年1-5月1912.11元/月、2009年6月-11月1942.71元/月、2009年12月-2010年6月2199.70元/月、2010年7月-2010年12月2488.50元/月)差额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赵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款每人为32171.97元,陈某某、朱明明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款每人33221.97元,李某某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差额款29630.19元。杨某某、曹某、李某某、董某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款每人11966.6元,于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204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2892.55元、曹某经济补偿金为4688.20元、朱明明经济补偿金为8204.35元、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关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5236.65元、李晶垚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陈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杨某某经济补偿金为7032.30元、王某经济补偿金为10548.45元、李思彤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陈海娇经济补偿金为8204.35元、于某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董某经济补偿金为5860.25元;二、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款每人32171.97元,陈某某、朱明明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款每人33221.97元,李某某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差额款29630.19元。杨某某、曹某、李某某、董某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款每人11966.60元,于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差额2045.97元;三、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生育医疗费1438.45元,杨某某生育医疗费2873.26元,李某某生育医疗费2338.08元,关某生育医疗费1642.57元,陈某某生育医疗费2413.6元,于某生育医疗费1173.44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杨某某、关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某、朱明明、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晶垚、李某某、王某、曹某、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十一中学与被上诉人赵某等16人签订的《双鸭山市市区中小学校自聘专任教师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按照在编教师工资标准,按同工同酬的原则,给付赵某等16人工资,现赵某等16人与三十一中学在编教师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赵某等16人在三十一中学工作期间同岗其他在编教师的工资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三十一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十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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