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审第三人: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土产公司住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王玉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错误。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或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之诉,本案系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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