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该局企业管理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号。法定代表人:安立辉,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军,该公司人事行政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岭东区博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维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安邦河林场。法定代表人:陈维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春雷,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矿业)、尹某某、蔡福杰、双鸭山市双桦建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桦建龙煤业)、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龙矿业科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全部资产的整体转让,煤泥沉淀池作为附属的地面设施当然在转让资产范围之中,转让后双桦煤���留守处退出该转让资产的占有,已丧失了该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上诉人既不是该资产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该侵权责任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建龙矿业答辩称,我公司在双桦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进行任何的生产管理行为,且在双桦煤矿股权转让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是股东,既不是事发地实际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兴矿业、双桦建龙煤业答辩称,双桦煤矿及其留守处均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上诉人出资组建了该煤矿,涉事的煤泥沉淀池是原双桦煤矿开办的洗煤厂、焦化厂生产工艺流程中为沉淀煤泥所挖的捞坑。一审法院到双鸭山林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安邦施工区、双桦煤矿洗煤厂涉事的煤泥沉淀池无用地审批手续,无权属,是违法使用国家土地。上诉人在呈报申���双桦煤矿破产时没有将其回填,是导致尹旭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尹某某、蔡福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桦煤矿曾是上诉人出资成立的,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正确。建龙矿业答复称转让项目中不包括煤泥池;双桦煤矿是由煤管局出资成立的;案涉土地权属至一审判决之日没有变更;煤管局对双桦煤矿具有监管职责。华夏建龙矿业科技答辩称,我们认为应当以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是谁来确定煤泥池的权属和责任主体。我方曾是双桦煤矿的股东,在2010年就已经转出。我公司作为在北京注册的公司,将主权转出后就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了,因不论是股东期间还是转股之后,均与煤泥池没有关系,我方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某、蔡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尹旭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年=452180元、丧葬费3669元×6个月=22014元、停尸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488194元×70%=341735.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尹某某,蔡福杰之子受害人尹旭与多名小伙伴在原双桦煤矿焦化厂煤泥沉淀池游泳时,溺水死亡。涉事池塘系原双桦煤矿焦化厂未经用地审批,挖掘的土坑用于煤泥沉淀。原双桦煤矿于1998年12月经双鸭山市中级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该涉事已积水煤泥沉淀池(土坑)再无人使用,亦未回填做无害处理,废弃至今。另查,2003年7月13日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双桦煤矿留守处(甲方)与建龙矿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伍佰万元��民币,用于整体收购双桦煤矿(不含二井资产)。二、甲方同意将原双桦煤矿现有全部固定资产(以评估报告明细为主,不含二井资产),包括土地、井巷工程、地面设施与建筑、供电与供水系统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2005年8月30日,建龙矿业与华夏建龙矿业科技签订协议书,建龙矿业将购买的原双桦煤矿所有的资产以5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华夏建龙矿业科技。2005年12月20日,华夏建龙矿业科技以矿井资产实物评估价值2,940.02万元,实物出资750万元(其余资产为资本公积金)、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自然人李贵振货币出资5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双桦建龙煤业。2007年3月20日,股东李贵振所持有占注册资本5%比例的股权转让给华夏建龙矿业科技。2009年12月5日,华夏建龙矿业科技将其所有的占注册资本80%的股权转让给建龙矿业。2010年6月28日,建龙矿业将持有的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又全部转让给华夏建龙矿业科技。2010年10月28日,华夏建龙矿业科技将其持有的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兴矿业持有,双桦建龙煤业唯一股东为中兴矿业并经营至今。又查,五被告转让交接原双桦煤矿资产明细表无煤泥沉淀池项;该处土地至今无人办理土地权属。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尹旭在原双桦煤矿焦化厂煤泥沉淀池游泳时溺水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涉事池塘(煤泥沉淀池)挖掘,使用人,受益者为原双桦煤矿,其对存在危险的废弃工业生产设施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和义务。原双桦煤矿经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其责任,义务随之灭失。现因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在原双桦煤矿破产终结后,处分破产终结企业财产,为已破产终结原双桦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局辩解,1、{2003}32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出让原双桦煤矿资产。根据其提供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并无由那个部门转让原双桦煤矿资产的记载。2、原双桦煤矿已转让给建龙矿业。根据其提供的交接明细无煤泥沉淀池项,至今废弃,亦无人办理土地使用登记。煤炭生产安全局也无权处置国有土地,故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尹旭作为已满15周岁智力正常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野外非游泳区域游泳,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预见性与危险防范意识,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致使自己溺水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作为尹旭父母的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教育和监护的义务,因疏于教育和管理,致使悲剧发生,应与尹旭共同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作为原双桦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次要��任。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事实明晰,因果关系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在法院裁定所属企业原双桦煤矿终结破产后,又以主管局的名义出卖破产债务清偿比例为零的原双桦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竟包括转让国有土地内容!特别是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后,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将违法出卖已破产终结的原双桦煤矿财产责任推卸给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将赔偿责任推卸给受转让企业,拒绝和无视主审法官上门释法。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之种种行为,造成二原告长达二年的上访并诉讼,两级法院三次审理,五次开庭,原,被告六方,包括地处北京的华夏建龙矿业科技均聘请律师并参加诉讼。一个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本应模范遵守法律,而却因为法律知识缺乏,无视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没有代表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好所属破产国有企业遗留的财产和安全隐患问题,缺少应有的管理责任,社会责任和担当,造成不应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社会形象的损失,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应予警示。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22014元(3669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请求,因未在诉讼期间提交相关票据,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4000元,根据市内交通收费及无票据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477194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按百分之四十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百分之四十即190877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6.04元,由原告尹某某、蔡福杰共同负担3679.44元,由被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担4496.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中兴矿业、双桦建龙煤业提供双证函1998-5资信证明,用以证明双鸭山市双桦煤矿是上诉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出资、组建开办的企业。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案涉煤泥沉淀池系原双桦煤矿焦化厂挖掘、使用;双桦煤矿由上诉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出资组建,其对双桦煤矿负有监管义务;原双桦煤矿破产终结后,由上诉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处分该企业财产,其为原双桦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案涉煤泥沉淀池在原双桦煤矿破产后,无人使用,上诉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未回填做无害处理;2003年7月13日,原双桦煤矿部分资产转让给建龙公司,因该地没有土地权属证明,且在交接明细没有体现对该煤泥池的处分情况,上诉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亦无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转让项目中包含案涉煤泥沉淀池,故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仍负有对煤泥沉淀池的监管义务。因上诉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未对案涉煤泥沉淀池未回填做无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其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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