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殡仪馆,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利民,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该馆副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牛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农电公司给付上诉人侵权造成损失71561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农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是上诉人处理突发事件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1万元,无法无据;鉴定结论是农电公司委托制作的,有明显的倾向性,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失当,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产权是上诉人所有,高压线跨越需要安全距离,农电公司跨越上诉人专用线路,并搭接引起短路火,本案中,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疏于管理,巡视员巡视不到位,导致短路起火导致上诉人用电线路发生火灾,造成停电,黑龙江新闻在线记者采访农电公司负责人已明确说是巡视员巡视不到位导致短路起火,过错在农电公司,其对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事发当天的停电原因经一审审理鉴定已有鉴定结论,对此结论上诉人虽有疑点但并未提供科学合理的观点、证据加以说明,且并未就鉴定结论提出复鉴或重新鉴定,应当以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内容为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供应当支持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酌情考虑支持对每位死者家属1万元的补偿;上诉人提出的比例认定不当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起因是农电线路与矿电线路过近造成搭接,引起殡仪馆停电。矿电是在殡仪馆工作人员王宁的通知下断开电闸,断开电闸前殡仪馆已经停电,双矿集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审判决对涉及到矿电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双鸭山市殡仪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市殡仪馆各项损失合计71561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市殡仪馆突然停电,当时有3具遗体正在火化炉内火化,另有9具遗体准备火化。停电发生后被告农电公司派人进行抢修,于当日11时左右恢复供电,因停电造成无法按约定时间火化,经市殡仪馆与死者家属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市殡仪馆免收遗体保存、火化、服务等各项费用合计68016元,同时又给付每位死者家属50000元-60000元不等总计620000元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第8.4.1条规事实上,殡仪馆电气负荷不宜低于二级,当无条件两路供电时,其殡仪区用房和火化间应备有电源。诉讼过程中,农电公司申请对事故原因、责任比例进行鉴定,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如下:“2014年11月21日,距离市殡仪馆不远处,市殡仪馆的6kV供电专用线路与农电公司10kV窑地线交叉出现火花,殡仪馆6kV供电专用线电源为双鸭山矿业集团供电公司变电站,松林路高压输电线电源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变电站负荷线路。殡仪馆的6kV供电专用线与松林路高压输电线电源(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变电站)无供-受电关系。事故地点处,10kV松林路高压输电线为JKLYJ交联聚乙烯护套电缆,殡仪馆的6kV供电专用线为钢芯铝绞线,两线交叉运行,架空裸线在空气湿度较大的情况下会出现电晕情况,如同时风力较大,缩小了两线之间的间距,则架空裸线会对10kV松林路高压输电线绝缘护套进行间歇性放电,随时间延长,护套电缆外皮温度逐渐升高,导致出现火花。经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6kV裸架空输电线路及10kVJKLYJ交联聚乙烯电缆两条输电线路交叉点处无中间连接接头,证明两条线路的导体均无损伤,即未出现过强电弧光。证明事故点未发生相间弧光短路故障。2014年11月21日8时10分,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变电站,发现10kV母线间歇性接地。经进行接地选线检查,发现为10kV窑地线C相接地(即松林路高压输电线电源)。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变电站10kV母线为小电流接地系统,因C相接地后,A、B相电压可由10kV最高升至17.3kV,会导致A、B相绝缘薄弱处绝缘破坏,使事故扩大。而小电流接地系统中,接地保护只发信号,不跳开关。因此农电局采取了人为停电检修的措施,所停线路电源与殡仪馆6kV供电线路,无关,即:不影响殡仪馆6kV供电线路运行。此次故障火花放电点,在双鸭山矿业集团供电公司变电站至殡仪馆供电线路之间,事故点未发生相间弧光短路故障,不会引起保护动作跳开双鸭山矿业集团供电公司变电站至殡仪馆供电线路的电源开关,如需停电,只能人为跳开电源开关。殡仪馆侧开关,为此次故障火花放电点的负荷侧,故障点出项故障不会引起殡仪馆侧开关跳闸。如发生停电,只有人为跳开开关”。通过以上分析内容,作出鉴定结论为以下内容,“事故原因为:1、10kV松林路高压输电线与殡仪馆的供电专用线交叉运行,6kV架空裸线在空气湿度较大的情况下出现电晕放电现象,对10kV松林路高压输电线绝缘护套进行间歇性放电,随时间延长,护套电缆外皮温度逐渐升高,导致出现放电火花。2、农电局停电检修10kV窑地线C相接地故障,符合操作规程。3、双鸭山矿业集团供电公司变电站至殡仪馆供电线路停电,非故障点故障引起保护动作跳闸,只有人为操作电源开关方能停电。责任比例为:电业局:停电检修窑地线线路,不影响殡仪馆线路供电,系轻微责任。但窑地线供电线路与殡仪馆专用线路交叉运行,当两条线路交叉点距离较近且因空气湿度较大出现电晕放电现象时,会给人造成着火的错觉,导致殡仪馆变电站运行人员误以为失火而将线路跳开,应承担轻微责任(20%)。殡仪馆和矿务局:殡仪馆请求停电且未铺设备用电源,则殡仪馆承担主要责任(50%);矿务局未经殡仪馆请求而将线路停电,则矿务局承担第二主要责任(30%)”,农电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殡仪馆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停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对停电原因作出分析说明并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报告证实了“非故障点引起保护动作跳闸,只有人为操作电源开关方能停电”,市殡仪馆虽对此有异议并坚持是保护动作跳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结论中所述的停电原因;本案中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农电公司与市殡仪馆供电线路交叉距离较近,从而发生电晕放电现象,给人造成着火的错觉,这是让非电力部门人员的市殡仪馆工作人员误将线路跳开的原因,鉴定结论中仅让农电公司承担20%责任不当,本院调整为50%,市殡仪馆在未按行业规范设有备用线路及电源的情况下,人为操作停电,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矿业集团经市殡仪馆请求停电,本身并无过错,对本案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停电时有3具遗体正在火化炉内火化,另有9具遗体准备火化,考虑到我国在对待亲人殡葬事宜上的风俗、传统,市殡仪馆作出免收遗体保存、火化、服务等各项费用的处理决定是一种合理处置突发事件的方法,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其合理损失;市殡仪馆同时给付每位死者家属50000元-60000元不等总计620000元赔偿款,并提出系由双鸭山市主管民政工作副市长赵中超批准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并不认可赔偿数额,因每位死者家属50000元-60000元是市殡仪馆与家属自行签定的,未经二被告允许,对二被告并无约束力,故市殡仪馆主张以此数额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在已免收各项费用的基础上再给予以死者家属适当数额的金钱赔偿作为也是一种合理处置突发事件的方法,但给予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对每位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均为10000元,对多给的部分由市殡仪馆自行负担;市殡仪馆主张鼓风机损失2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鼓风机损坏与本案停电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市殡仪馆的合理损失为免收费用68016元及赔付12家家属每家10000元,合计188016元,依据市殡仪馆与农电公司各负50%责任比例划分,农电公司应给付市殡仪馆损失合计940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殡仪馆赔偿款94008元;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双鸭山市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殡仪馆负担30000元,由被告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原告双鸭山市殡仪馆负担9517元,由被告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负担14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双鸭山市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2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黑龙威技鉴字[2016]第38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非故障点引起保护动作跳闸,只有人为操作电源开关方能停电”,鉴定专家亦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称其供电绕路是专用线路,产权是上诉人所有,其本身对线路安全亦有巡视检修责任,但在其检查工作中,却没有发现事发时跨线安全距离问题并采取措施以避免潜在的危险,其本身工作存在疏漏。且如上诉人相关设施配备符合行业要求,即使出现停电事故,亦不必然发生涉案的赔偿事件,故对停电导致的损害及赔偿,原审判决依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殡仪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