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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黄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邓纯举,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建材),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老八井。法定代表人:黄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及监事,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未到庭)。

棚改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方建材返还购货款4,03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7,500.00元,总计4,407,00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4,407,0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卫某、被告吴光浩对返还购物款及违约责任4,40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被告万方建材通过中标政府采购该企业生产的煤矸石砖,并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购买1000万块砖的采购合同,总价款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棚改办支付了足额价款,但被告万方建材由于生产能力不足,只给付了3,468,000.00元的砖,剩余购砖款4,032,000元,被告万方建材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万方建材无力偿还,2017年被告万方建材被吊销执照,现该企业仍掌控在股东黄卫某、吴光浩手中,被告黄卫某和被告吴光浩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还私自转移公司财产,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购砖款及违约金。被告万方建材辩称:不同意被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审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双棚改2011砖字—004”号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是原告违约,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砖拉走,所以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标的额5%的违约金。该买卖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而万方建材是在2011年8月末停产的,距今已经7年时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卫某辩称:1、万方建材已经不存在,原告诉被告万方建材是无理诉求;2、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砖拉走,应该由原告支付标的额5%的违约金;3、买卖合同是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11年5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而万方建材是在2011年8月末停产的,距今已经7年时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棚改办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棚改办与被告万方建材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双棚改2011砖字—004”号购砖合同,合同约定每块砖0.75元,原告5月23日前购砖1000万块,保证每日购砖9万块,平均每月购砖250万块,总价款750万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75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万方建材与被告黄卫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砖拉走。2、付款凭证三份共计750万元,足额打入万方建材账户,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款750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后提交,不予质证。对此原告的解释是立案时提交的是复印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岭东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原告与被告履行提交证据时间,所以原告当庭举证。3、库存材料明细账及双鸭山市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拉8000块砖,证明万方建材2011年8月末停产之后没有生产能力,砖厂无砖可拉。被告万方建材的质证意见是公章是盛达的而不是万方建材的,且被告万方建材停产时还有1000万块砖原告没有及时拉走,成品砖再压一年损失太大,故卖掉处理了。被告黄卫某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没有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并且公章也不是万方建材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该票据是原告将转交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给出具的票据,包括库存明细账也是原告自己出具的。4、被告万方建材出具的25份国家税务局发票共计750万元,是2011年9月7日同一天开的,证明被告万方建材在已经停产后才将发票给付原告。被告万方建材和被告黄卫某的质证意见是需要找会计核查,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按照岭东区人民法院的举证期限提交,二被告不予认可。5、企业信息公开网上查询被告单位信息,证明该单位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自己查询是2018年1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吊销原因是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没有进行企业财务清算。原告对诉讼时效的说明是,原告几年来每年都多次到被告万方建材处要款或砖,此工作一直进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万方建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卫某提交了万方建材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黄卫某只在该公司占20%的股份,虽然自己是公司负责人,但是实际控股人是吴光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证明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黄卫某,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并不以股份大小划分,并且该档案与所欠债务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万方建材在原告棚改办承重煤矸石多孔砖采购项目的招标中投标后中标,中标金额为750万元,中标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建材在2011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供货1000万块砖,每块砖0.75元,总货款7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万方建材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砖计划单供砖,按本合同的标的额5%给付违约金;如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在2011年5月25日前将砖运出,则原告按合同标的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被告万方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汇款750万元给被告万方建材,截止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方共拉砖4624000块,价值3,468,000.00元,被告万方建材尚欠原告转款4,032,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万方建材无力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交付了砖款,被告万方建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砖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足额给付了砖款750万元,实际收到价值3,468,000.00元矸石砖,被告万方建材尚欠原告价值4,032,000.00元的矸石砖无砖可付,对此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关于有争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矸石砖没有在2011年5月25日前及时拉走的原因,故对此双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因万方建材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卫某、吴光浩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黄卫某、被告吴光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被告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卫某、被告黄卫某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购货款4,03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卫某、被告吴光浩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6.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负担3,000.00元、被告双鸭山市万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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