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吕惠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于连德
孙秀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惠玲,系黑龙江省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连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某。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东,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秀某、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四方台日杂商店位于四方台区,占地面积约1700平方米,其中营业房屋约140平方米,仓库349.88平方米,均在1984年由日杂商店和职工分批投资建设。原日杂商店隶属于供销联社生产资料公司,后划归双鸭山市供销联社劳动服务公司,2011年3月22日双鸭山市供销联社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四方台日杂商店、双鸭山市红星供销合作社划归双鸭山市供销联社下属的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双鸭山市供销联社管理。被告孙秀某当时为单位职工,为单位追回欠款,单位将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奖励给被告,被告分别在1991年和1993年取得两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并于2007年取得了第00101302号和00101306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确认坐落在双鸭山市四方台日杂商店后院33平方米(门卫锅炉房)和71.5平方米(仓库)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倒出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户房屋,被上诉人孙秀某已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5日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孙秀某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户房屋,被上诉人孙秀某已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5日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孙秀某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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