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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区、双鸭山市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区,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280号。
负责人:王宝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迎宾大道公立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中,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区(以下简称市建公司第二工区)、上诉人双鸭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市职业技校)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公司第二工区负责人王宝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上诉人市职业技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市职业技校未提交新证据,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申请对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利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市建公司第二工区投资建设的供电线路、安装变压器、小黄楼二层装修工程、实训车间活动房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折旧值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评估值为39924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市建公司第二工区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折旧评估值为3992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市职业技校与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和《挖掘机专业校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市职业技校将其固定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市职业技校主张学校资产+转让是政府决策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市职业技校应承担因协议终止履行给市建公司第二工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履行期于2016年6月1日届满,市建公司第二工区于2017年6月29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市职业技校称其未得到利润分成款,故不应承担经济损失,因市职业技校未曾向市建公司第二工区主张利益分成款,系其自身行为,与市建公司第二工区无关,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的赔偿责任。市建公司第二工区诉讼主张市职业技校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半,市建公司第二工区已因此获得部分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资产折旧价值予以扣除,判决市职业技校给付固定资产残值损失正确,但对损失数额的确认依据不足。二审中,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申请对其投资的固定资产折旧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时对市建公司第二工区投资的固定资产工程造价和二审审理时对固定资产截止至合同不能履行时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折旧评估值核算,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的投资损失为207864.74元(247788.74元-39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市建公司第二工区主张其投资的机器和其他辅助物品损失,均属于动产,可继续使用,不属于损失,一审未予支持此节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市建公司第二工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市职业技校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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