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洪波,系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系管理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受损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在双鸭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处接收已经竣工验收的双鸭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市区综合配套工程六号线雨水工程,说明上诉人只是对该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管理,对该工程既不享有改变设计的权利也不享有诉争工程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鉴定机构意见,能够说明原有排水沟由开放式改建成封闭式导致两侧的雨水不能进入沟内而流入农田,是造成被上诉人土地被淹的主要原因,这说明该工程是由于改变设计的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受损,而非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而造成。上诉人仅仅是检查井的管理者,上诉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受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导致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行为和结果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诉争的工程是由于设计时将原有的排水沟由开放式改建成封闭式,导致沟两侧的雨水不能进入沟内而流入农田,是造成被上诉人土地被淹的主要原因,双方已无异议。而该工程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工程的设计、招标、建设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为设施的管理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任何差错。被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基础。岳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狭隘理解其管理职能范围,其对于国家赋予的对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不能简单的履行表面形式的管理义务,而是要履行实质性管理职责。作为事发地段市政设施排水井,在事发时不能进行正常排水功能,反而出现倒灌喷水情况,足以认定市政设施存在的瑕疵,即管理上没有尽到职责。上诉人更是混淆了管理权与所有权,作为市政管理设施,上诉人自认在2016年就已交接给自己进行市政设施管理,足以认定不是简单的委托管理关系,而是将权属交由了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市政设施正常排水功能。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停.止侵害,赔偿岳某某经济损失48517元;2.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某某是本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的村民,在富安村承包耕地4亩,其又分别在岳彩义、岳彩山、岳袁氏、岳彩全、牟福章处转包土地十余亩用于种植。2017年8月8日,双鸭山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当日尖山区观测站降水量为:09-12时降水量为37.8毫米,符合暴雨的特征。由于当天的天气恶劣,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使用的在岳某某地头的排水井因排水不畅导致岳某某的土地被淹,种植的农作物被水淹后逐渐枯萎死亡。诉讼过程中,岳某某申请对其种植的土地被淹的原因及经济损失额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至本院司法技术室,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双咨询(2017)农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六号线雨水防渠检查井向外喷水及六号线雨水防渠建设使原有排水沟由开放式改建成封闭式导致沟两侧的雨水不能进入沟内而流入农田是造成原告承包地被水淹的主要原因,市政设施管理处占60%的责任;2.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517元。该损失数额按60%计算得出。此次鉴定岳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另查明,双鸭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市区综合配套工程六号线雨水工程及污水工程均于2011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0日接收管理。本案所涉导致原告岳某某种植土地被淹的雨水防渠及检查井即属该工程范围。该水淹现象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的检查井向外喷水及六号线雨水防渠建设使原有排水沟由开放式改建成封闭式导致沟两侧的雨水不能进入沟内而流入农田是造成原告岳某某承包地被水淹的主要原因,且已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双方对该原因均无异议。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其单位只是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而不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且不对该工程进行设计、招标,该水淹情形不是其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所造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但该单位作为该检查井及雨水防渠的管理单位,在因该检查井及雨水防渠原因导致他人受损时,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因为是否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或设计是否存在缺陷而免除责任,检查井及雨水防渠属于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即包括日常维护、设施的维修、改造等等,故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岳某某主张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停止侵害,但因该侵害事实现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某某主张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经济损失485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某某48517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对其接收的南市区综合配套工程六号线雨水工程负有管理职责。案涉雨水防渠不能正常发挥排水功能,管理部门应及时维修。上诉人履职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农田被淹,管理部门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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