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桂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和使用的房产、土地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罚息的责任,但被告肖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在其所付偿还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某某所付偿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利息1,129,130.01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并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加罚息30%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和使用的房产、土地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罚息的责任,但被告肖某某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在其所付偿还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某某所付偿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利息1,129,130.01元(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并以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加罚息30%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宝某某龙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辉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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