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那荣彪,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文,系该单位资产保全部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文,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姜泽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庄某某、第三人姜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文、唐亮,被告吴某某、庄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文,第三人姜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5620.1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4457.50元,合计260077.66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7‰的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庄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某某、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26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月息按当时公告同期利率8.7‰执行,延期加收罚息3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名下尚欠贷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因为庄某某已经分两次将20万还款在原告单位交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姜泽宇用于偿还贷款。姜泽宇没有将庄某某用于偿还贷款的钱交给原告单位用于偿还吴某某的贷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庄某某于2015年6至8月份分两次到农村信用社营业厅还款,姜泽宇在营业厅,庄某某不懂还款方式,姜泽宇说你把钱给我吧,这事我给你办。庄某某因此贷款系姜泽宇亲手操作,认为还贷款在信用社交给姜泽宇就是还贷,就两次各10万元将钱在信用社交给了姜泽宇。20万元贷款还完后吴某某发现利息钱没少才知道贷款没有归还原告单位。后来吴某某找到姜泽宇,姜泽宇说这个钱他用了,贷款到期他还,我们信任他,当时就没追究这个事。到期后姜泽宇一直没有还款,吴某某向农村信用社反映姜泽宇挪用贷款的情况,农村信用社说有监控,也一直没给调,也一直没有解决。二被告怕姜泽宇贷款还不上,就让姜泽宇打的借条,姜泽宇承诺十天之内偿还,但姜泽宇支付了1000元贷款本金后再未向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其他。二被告认为姜泽宇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又是为自己办理贷款的信贷副主任,自己向信用社还款时候,在信用社将还款现金交给姜泽宇,也就是交给了信用社。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工作职责,该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姜泽宇述称,我没有接收庄某某偿还的20万元贷款,二被告所述不属实。吴某某的妻子庄某某知道我能对外放款,2013年9月份,庄某某和吴某某的儿子结婚,庄某某于2013年11月份,把儿子结婚的礼钱拿出10万元给我,让我对外放款。我收了96000元,我将这96000元钱存到银行,有银行流水明细。我给她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开始的时候我答应给庄某某年利率8,后期我给她按照三分利计息。我把这笔钱按照三分利借给了我单位同事仉洪艳,仉洪艳现在还欠我的钱。庄某某在2014年收到利息共计2万元,之后,我再没有给庄某某这笔借款的利息。在庄某某儿媳妇怀孕的过程中,庄某某多次找我要此款,每次我都以本金加利息的方式给她打欠条。2017年11月1日,我给庄某某出具了连本带利25万元的借条。当时我是同意替被告偿还贷款,因为我欠他的钱,我也替他偿还了一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我现在只同意偿还被告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如果还款我也是向吴某某偿还,而不是向我单位偿还吴某某的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一吴某某、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吴某某、庄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整、利率为月利率8.7‰及贷款违约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之后加罚息为30%,总计是8.7‰+8.7‰的30%。在合同第12页第二十条。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庄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双)房权证尖字第××号,面积51.2平方米、他项权证复印件(双)房他证尖字第××号押房屋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我联社已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吴某某,凭证号20097462。证据七吴某某欠息明细,计算到2018年8月8日。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原告起诉吴某某、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姜泽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姜泽宇陈述:“。给我10万元之前,我跟庄某某透漏过我能抬款,让她挣一部分利息,当时她没有钱,后期孩子结完婚有一部分礼金,问我能不能抬款,我说可以,这个钱算我借你的,当时我拿了97000元,我给她打了10万元欠条”。被告吴
被告吴某某、庄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姜泽宇为庄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姜泽宇(23050219860807151X)向庄某某借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或将双鸭山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姜泽宇,2017年11月1日”。
证据二、手机短信息和通话录音:
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庄某某和姜泽宇之间发送的短信息:庄某某给姜泽宇发短信:“你先给我张了上吧”;姜泽宇(姜大雨)回复:“老姑,我一直在借钱。马上就借到了,真的就这几天。放心我真的在借呢”。
未体现时间的短信息,姜泽宇(姜大雨):“快了!月底之前!我老丈母娘那边开始返钱了!下周能到我这!”
3、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短信息,庄某某:“那挺好赶紧把贷款还上,这一天天的。老上火了”;姜泽雨(姜大雨):“行!我尽快整利索了!”
4、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的短信息,姜泽宇(大雨):“那边刚才给我回信息了!让我后天到北京去。钱的事也应该那几天到位。到时给你打过去……”。
5、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的吴某某与姜泽宇通话录音:……,吴某某:“你赶紧解决啊”姜泽宇:“不得解决吗,你让我咋解决,又找单位领导的干啥?”吴某某:“你得给我解决啊。现在的利息天天再涨我能不着急吗。”姜泽宇“涨不涨我不说我还吗。”吴某某:“就说你还,我现在心理还有压力呢,你光说你还,你一点诚意都没有,加息现在都加到23万将近24万了。我那天去问了”……。
6、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的短信息,姜泽宇(大雨):“老姑夫,刚和领导沟通完,这周就把贷款还了。你放心我一定不会让单位起诉你……。”
7、2018年10月27日,吴某某与姜泽宇通话录音:……,姜泽宇:“我这边账户都完事了,把我账户整过去确定到底哪天打款”。吴某某:“打款能都结了呀?”姜泽宇:“必须都结了。”吴某某:“那天我去看了,将近24万,利息3万多将近4万了……”
8、吴某某为证明其向农村信用社信访部门和信贷部门反映姜泽宇未归还贷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24日其与原告单位姜文玲的对话:……。吴某某:“我说向你反映的事咋整,是不是给安排个人,做个笔录咋的。”姜文玲“你咋的,正式走信访程序”……。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还款金额1000元,证明姜泽宇承诺还贷款,而且已经还了1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姜泽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认为其打25万元借款的借条与诉争款项无关。认为借条上涉及的借款最初是10万元,逐渐本金和利息增长之后成为25万元的借款。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姜泽宇未就其观点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收到庄某某的最初的借款的时候有银行流水明细,但未将该明细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吴某某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姜泽宇系原告农村信用社职工,二被告与姜泽宇有亲属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庄某某通过时任原告单位信贷部主任的姜泽宇办理贷款,吴某某、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吴某某、庄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商场51.20平方米的房屋为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日,担保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吴某某发放了一年期50万元贷款,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月利率为8.7‰。2015年6-8月期间,被告庄某某咨询姜泽宇是否可以提前还贷,姜泽宇告知可以后,庄某某两次到原告单位交给姜泽宇各10万元用于偿还其贷款。姜泽宇当时没有为庄某某出具还款手续。其余30万元,吴某某亲自到原告单位窗口办理。吴某某发现庄某某偿还的20万元没有支付到信用社后,向姜泽宇提出疑问,并要求姜泽宇尽快偿还贷款。2017年6月14日,姜泽宇为吴某某偿还了1000元借款本金。2017年11月1日,姜泽宇为庄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本人姜泽宇向庄某某借款2500000.00(贰拾伍万元)定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或将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贷款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195620.16元,逾期利息64457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吴某某的贷款总额中吴某某已偿还30万元的部分无争议,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姜泽宇对2015年6至8月庄某某是否通过姜泽宇偿还20万元贷款及偿还贷款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某某发放50万元贷款后,吴某某应当在贷款合同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农村信用社对吴某某偿还30万元贷款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姜泽宇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至8月间,庄某某是否通过姜泽宇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20万元贷款,及姜泽宇收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庄某某是否通过姜泽宇向农村信用社偿还20万元贷款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和姜泽宇均认可在庄某某与姜泽宇之间存在资金给付的事实,但对给付金额、给付原因、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不同。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诉和辅助性事实的判断,认定2015年6月至8月间,庄某某在原告单位向姜泽宇给付了20万元贷款。
二被告对25万元借条产生的原因和约定偿还贷款义务目的的分析:
首先,从二被告与姜泽宇协商还款的时间看,吴某某贷款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吴某某委托庄某某在贷款期间内(2015年6月至8月)先向银行偿还部分贷款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的短信息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二被告发现姜泽宇挪用其偿还的20万元贷款后,开始要求姜泽宇偿还贷款的过程。从2016年3月24日庄某某和姜泽宇之间的信息内容看,2016年3月24日之前已经发生了应还贷款资金没有实际偿还贷款的事实。与吴某某、庄某某陈述的发现贷款没有被偿还,向姜泽宇提出异议和要求姜泽宇偿还贷款的事实相吻合;
其次,从二被告与姜泽宇协商还款的性质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庄某某与姜泽宇短信息内容,庄某某要求姜泽宇偿还的是贷款,姜泽宇对此无异议;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的吴某某与姜泽宇通话录音,吴某某表述利息天天涨,本金及利息将近24万元,姜泽宇表示由其偿还;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的吴某某与姜泽宇短信息内容,姜泽宇主动表示偿还贷款。上述证据内容均指向的是贷款本金及利息,且与原告单位在该期间计算的吴某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违约利息数额相互印证,也与姜泽宇在2017年11月1日向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体现借款数额相互印证,二被告与姜泽宇协商偿还资金的性质为贷款及利息。
再次,从贷款实际履行上看,姜泽宇在2017年11月1日向庄某某出具借条之前,其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单位偿还1000元贷款,说明其对替吴某某偿还贷款的性质及目的明确。
姜泽宇出据25万借条产生的原因及其性质分析
姜泽宇主张争议款项系借款,是2013年末,在庄某某的儿子结婚后,庄某某将儿子结婚时候的礼金拿出来交给他对外抬款,2014年一共给付了庄某某2万元的利息。此后,其多次给庄某某出具本金利息加起来后的借条,至2017年11月1日,其再次连本带利给庄某某出具借款25万的借条。
首先,10万元借款产生的事实的陈述有矛盾
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对10万元借款的陈述是:“。给我10万元之前,我跟庄某某透漏过我能抬款,让她挣一部分利息,当时她没有钱,后期孩子结完婚有一部分礼金,问我能不能抬款,我说可以,这个钱算我借你的,当时我拿了97000元,我给她打了10万元欠条”。姜泽宇
姜泽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候,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吴某某的妻子庄某某知道我能对外放款,2013年9月份,庄某某和吴某某的儿子结婚,庄某某于2013年11月份,把儿子结婚的礼钱拿出10万元给我,让我对外放款。我收了96000元,我将这96000元钱存到银行,有银行流水明细。我给她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开始的时候我答应给庄某某年利率8,后期我给她按照三分利计息”。
姜泽宇对10万元借款产生的时候的情况的描述有矛盾。
其次,姜泽宇对从10万到25万借款的计算方式陈述不清晰,对同意为二被告偿还贷款的解释与事实不符。
姜泽宇主张其在2014年给付庄某某利息2万元,后来再没有给过庄某某利息。在其索要借款时,就每次都连本带利打条。姜泽宇主张其在出具借条时,二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其认为因为自己欠二被告的钱,所以,同意替庄某某偿还贷款,此说法与姜泽宇于于2017年6月14日已经替吴某某偿还1000元贷款的行为不能吻合,且借款10万元计算出25万元的计算方式无法说清楚,对借条的本金与利息的计算的解释也存在矛盾之处。
姜泽宇的陈述不能与庭审中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庄某某是否通过姜泽宇向农村信用社偿还20万元贷款的事实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了其与姜泽宇协商偿还贷款的经过,姜泽宇向庄某某出具借条和姜泽宇代吴某某偿还贷款等辅助性事实的判断,能够推断出庄某某给付姜泽宇资金的性质为还贷款资金,庄某某主张其偿还贷款在银行窗口外大厅符合偿还贷款方式,故本院对庄某某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农村信用社向姜泽宇偿还20万元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姜泽宇收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姜泽宇在2015年任职农村信用社信贷部副主任,其岗位职责应包括贷款的调查、发放和回收工作。在2015年6月至8月,庄某某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时,虽然农村信用社没有明确授权姜泽宇收取贷款,但姜泽宇作为农村信用社信贷部副主任及吴某某贷款的经手人,庄某某在原告单位营业场所内偿还贷款时,姜泽宇收取该贷款,庄某某有理由相信姜泽宇接收贷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向姜泽宇交付贷款应视为其已经向农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姜泽宇的收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庄某某已经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吴某某的贷款20万元,原告单位亦认可吴某某已偿还了50万元贷款中的其余30万元贷款,故吴某某贷款50万元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姜泽宇是否应将庄某某偿还的20万元贷款归还原告单位,因原告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兰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 雷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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