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那荣彪,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0.00元,利息759,564.69元,合计3,139,56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起诉之日);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关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授信三年额度24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原告分三次发放给被告,每笔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某某以个人房产、土地作为债务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农村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授信三年额度24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原告分三次发放给被告,每笔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集××县××区××号房屋(集房权证富强字第××号,建筑面积852.6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社区××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5)第00004号,使用面积25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社区××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4)第00131号,使用面积723.10平方米)作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截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380,000.00元及利息759,715.32元。现原告对利息的数额主张759,564.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被告关某某给付贷款本金2,380,000.00元、利息759,564.69元,合计3,139,56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对被告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集××县××区××号房屋(集房权证富强字第××号,建筑面积852.6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社区××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5)第00004号,使用面积25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社区××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4)第00131号,使用面积723.10平方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80,000.00元,利息759,564.69元,合计3,139,56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
二、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关某某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富强区54委66号房屋(集房权证富强字第××号,建筑面积852.6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朝阳社区九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5)第00004号,使用面积250平方米)、关某某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双鸭山市朝阳社区九街坊(土地使用证号:集国用(2014)第00131号,使用面积723.10平方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7.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妍
书记员: 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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