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那荣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陶瓷建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忠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贵,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俊玲,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吉云,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芹,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财,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公司现无准确营业地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建材公司的公章,且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作联社最后一次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0年9月24日”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合议庭出示了34份催收通知,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部分未对催收通知是否具备证明效力、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认定,而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存在,但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公司现处于未年检但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无力偿还借款,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忠刚亦无力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邓忠贵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协议书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署,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邓忠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邓忠财虽在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但在签字后才知道抵押情况,且邓忠财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或签署他项权登记,所以抵押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也未向邓忠财主张过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于艳辩称,同邓忠贵答辩意见。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648240元及利息827634.72元,合计1475874.72元(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2.合作联社对被告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17日,被告建材公司与原告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建材公司向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月利率10.08‰,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10月30日。建材公司于1998年12月偿还利息59290元,1999年12月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6200元,2001年7月偿还本金17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1月28日,所欠本金648240元、利息827634.72元,合计1475874.72元。庭审中,合作联社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于1999年与2000年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忠刚催收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建材公司及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作联社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出借人的合作联社应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建材公司及被告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主张权利,合作联社最后一次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0年9月24日,未能证明之后向建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对于建材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无权向建材公司及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作联社无权向建材公司及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陶瓷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邓忠贵、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一审判决送达方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虽未处在经营状态,但并未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邓忠刚,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一审中建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已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代为接收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34张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忠刚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请求建材公司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催收通知书送达邓忠刚,向其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六抵押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邓忠贵、陆俊玲、何吉云、邓忠芹、邓忠财、于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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