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鸭山市岭东区九里川增发煤井。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负责人:陈维玉,该煤井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该煤井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邵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岭东区九里川增发煤井工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增发煤井称,被申请人邵玉某在增发煤井工作期间,增发煤井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参保工资数额为3793元系社保局依法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按七级伤残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领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类于民事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设定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立法设定的是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则,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也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伤残者的一次性赔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伤残者不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的,按照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受伤者的误工工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邵玉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请求撤销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邵玉某称,一、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中邵玉某的工资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上两条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邵玉某的工资表,而邵玉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银行流水以证明本人工资收入,因邵玉某工作未满12个月,仲裁裁决按照邵玉某受伤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符合本地司法实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同工同酬的原则,邵玉某虽认为该标准低于本人实际工资,但在本案中表示认同该标准,不提出异议;2、申请人提出应按照参保工资3793元计算邵玉某工资系计算不当,参保工资并非邵玉某本人实际工资,申请人没有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该标准不能用于计算邵玉某的工资。申请人应对其是否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不能证明,又不能举证证明邵玉某的工资总额,则应当认定申请人没有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对于未依法缴纳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是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和双鸭山各级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如何支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的领取办法也各不相同,我市社保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机制和惯例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针对用工单位而不直接针对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无法自行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赔偿款,一般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再发放给工伤职工,而因邵玉某与申请人对赔偿基数存在争议,申请人也不配合邵玉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支付后,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向相关部门主张,并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本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规定,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裁决事项均为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综上,被申请人邵玉某认为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情形,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裁决:一、由增发煤井支付邵玉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7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12.00元、住院护理费1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61567.00元。增发煤井已支付1300.00元,还应给付260267.0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按实际发生由增发煤井承担。2016年10月26日,邵玉某到增发煤井从事采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2017年6月2日,邵玉某工作时被井下顶板落石砸伤,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7年10月11日,经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邵玉某为工伤。2017年12月22日,经双鸭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邵玉某为七级伤残。经调查,邵玉某系增发煤井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793.00元;双鸭山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对邵玉某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进行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0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5860.00元。
申请人双鸭山市岭东区九里川增发煤井(以下简称增发煤井)与被申请人邵玉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邵玉某的工资基数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工资不符。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都由增发煤井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终局仲裁,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增发煤井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邵玉某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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