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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北。经营者:刘志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青工路**号。实际经营者:常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丰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老某汽车修配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消防事故卷宗内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系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在常延胜家汽车配件库房南侧西部外侧因户外烧荒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并非上诉人汽配库房内的可燃物自燃而导致的火灾。同时,卷宗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将其户外烧荒遗留物移至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根据事发地的房屋坐落情况,风向并非能够依常理进行推断,因房屋的阻挡对风向会形成实质影响,原审判决无权推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实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就“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事实进行认定,即“户外烧荒遗留火种”的行为是谁实施的,谁就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要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被上诉人否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证明火灾不是被上诉人烧荒行为导致的,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卷宗中并未提及造成火灾的责任主体系答辩人曹某某。消防大队作为权威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的函,认定该起火灾造成的主体并非本案答辩人。复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提起诉讼的上诉人承担。老某汽车修配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19时许,户外烧荒遗留火种引燃常延胜家位于尖山区建设路179号西南侧的汽车配件库房内可燃物发生火灾,常延胜家汽车配件库房南侧西部外侧首先起火,造成常延胜家的配件损失167566.50元。事故由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尖山区大队进行了处理,该大队认为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户外烧荒遗留火种引燃库房内可燃物。尖山区消防大队现场勘察记录情况:一、火灾基本情况:2017年3月27日19时许,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179号西南侧常延胜个人库房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尖山区大队工作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保护情况:基本完好。二、环境勘验:着火库房坐北向南,地上一层,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为三级,无棚和保温层,木架房,最上层为平层红色彩钢瓦(彩钢瓦西半部全部过火碳化),东、西、北三边为砖墙,南边下半部分为石头墙,上半部分为砖墙。北墙上开有3扇木质通风小窗,窗户玻璃全部散落地面(其中东面两扇有铁栅栏,最西面一扇未安装铁栅栏),西侧有一外开铁皮门。库房整体南北跨度4米,东西长度7.8米,库房南侧为曹某某租住库房后院,北侧为空地,西侧有一小院,于失火库房中间有一半米宽的过道分开,东侧与平房建筑相连(中间无门窗、空洞)。三、初步勘验:查看过火库房,仅库房西北角有一个监控摄像头(清理地面塌落物发现),无其他用火用电设施。对北墙上三扇窗户进行查看:南侧东数第一扇、第二扇窗户东、西窗户框及窗户上方有烟熏痕迹,且第二扇窗户的铁栅栏烟熏严重。第三扇窗户的窗户框及上方无明显烟熏,门内侧上半部分烟熏严重,下半部分基本完好。从铁皮门进入库房查勘,南墙上端于铁皮瓦衔接处有空隙,南墙下侧石头墙距地面0.30米、西墙0.70米处有与室外连通孔洞。南墙烟熏痕迹严重,下半部分烟熏轻微;北墙东侧部分基本呈原色。库房东西方向共有八排房架,西侧四排房架碳化严重,其中第二、三排碳化最重,一、四排次之;从西数第五、六排房架仅表面轻微碳化,第七、八排有烟熏。库房南北方向在木房架上面有六根木方,木方直接与彩钢瓦相连。对木方进行查看,六根木方的西侧部分均过火碳化,六根木方碳化由南至北、由西至东呈减轻趋势;其中南数第二根木方从西墙0.34米处至东0.16米的长度被烧断。室内从南至北共有三排东西方向货架(南侧及中间货架宽度为0.62米,北侧货架宽度为0.40米),最东侧有一排南北方向货架,全部为铁质货架,货架有四层隔断,隔断底部用密度板进行分隔;三排货架中间过道分别为0.68米(南过道)、0.65米(北过道);东西方向的货架每排有三个货架,从西至东长度分别为2.3米、3米、1.3米。对室内货架商品进行查看:其中最东侧南北方向货架及北侧东西方向货架上的商品大部分未过火,但商品外包装有不同程度烟熏,烟熏从西向东逐渐减轻。南侧及中间东西方向货架及上面的汽车灯具等商品过火碳化严重,且由南至北、由东至西逐渐减轻。查看过火库房南墙外侧:从西数第二、三根木房架的墙外露出部分过火碳化,其中第三根过火碳化严重;南墙外侧西侧部分有烟熏痕迹,且下半部分重于上半部分。南侧外墙根下(西数第三排房架对应处)有一直径1.2米的烧荒碳化痕迹,周边的枯树及木头等部分过火碳化,且从东至西逐渐呈减轻趋势。据此碳化痕迹东南方向还有一处烧荒痕迹。四、细项勘验:对库房南侧第一个货架进行查看:最上层的隔断从西至东南1.52米全部烧失,其余碳化完全;上数第二层距西墙0.60米处至东1.5米的密度板碳化完全,部分烧失,对应的货架南侧铁框高温烟熏严重;最下层及上数第三层密度板部分过火碳化。货架上的灯架等商品外包装及内装商品过火碳化,且上面商品重于下面商品。对南墙外侧进行查看:南侧墙根下及东南侧的烧荒痕迹清晰,中间夹有未燃烧完全的塑料及棉织物品。2017年3月27日气象情况:16.00风向:西北,二级风;17.00风向:西南,一级风;18.00风向:北风,一级风;19.00风向:东北,一级风;20.00风向:东南,一级风。2017年3月27日晚21时40分,该大队对被告曹某某进行了询问,曹某某承认失火的前一天和前两天曾经在其租住的房屋的后院(也就是失火库房南墙外侧)烧过垃圾,并在失火的当天下午13点多时将这两天烧剩的一堆灰撮到老某汽车修理部的库房的南墙根下了。在火灾发生后,其发现仍有未燃尽的垃圾及废弃的衣物,其还浇了几盆水。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损失为155450.80元,但在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损失为167566.50元后,原告没有对诉讼请求提出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处理个人垃圾的权利,但在处理垃圾过程中,应注意到不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曹某某在处理垃圾的过程时,决定用火焚烧方式前,应考虑到火星会因风的吹动引燃周边可燃易燃物品,曹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家的库房属于简易砖木库房,防火功能不足,原告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消防部门虽然对火灾起因予以认定,但并没有对火灾与被告曹某某的烧荒行为与原告家的库房火灾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火灾现场勘察情况和失火当天的气象情况及烧荒遗留残留情况,本院无法依常理确认被告在火灾前一天在失火库房南墙外的烧荒行为,为唯一的引燃失火库房的起火原因。被告曹某某虽然在火灾后承认其在灭火后还曾经到燃烧过的垃圾处浇了几盆水,但火灾后在垃圾再次燃烧的时候浇水,不能推断出火灾前垃圾也在燃烧。故垃圾在火灾中的再次燃烧与库房失火究竟何为因果,在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消防部门的细项勘验,“货架上的灯架等商品外包装及内装商品过火碳化,且上面商品重于下面商品”,“起火部位为常延胜家汽车配件库房南墙西部外侧”,可推断为起火部位偏高,与地面垃圾起火的现实情况有出入;而初步勘验中的南墙外侧根下(西数第三排房架对应处)(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分析,此痕迹应属于在南墙上的圆形碳化痕迹有一直径1.2米的烧荒碳化痕迹“注:此为碳化痕迹,非为碳化后的垃圾。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分析,此痕迹应属于在南墙上的圆形碳化痕迹”),勘察人没有说明此碳化痕迹是何物于何时被燃烧后的痕迹,此痕迹与现场勘察发现的烧荒残留的垃圾的东南方向位置较远,本院无法认定此碳化痕迹为被告曹某某最近一次的(起火前一天)烧荒留下的痕迹,即该痕迹与垃圾焚烧有无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承担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以下简称老某汽车修配行)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某汽车修配行的实际经营者常延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陈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尖山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但该认定书并未明确责任主体。上诉人老某汽车修配行没有提供因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一两天前烧荒而造成了其库房着火的证据。由此,上诉人老某汽车修配行要求被上诉人曹某某赔偿火灾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老某汽车修配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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