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宝山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周传来,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宝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宝山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应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岭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款所指的特殊原因应是不可抗力、地震、全体回避、认为自已没有管辖权、以该法院为被告等情形,而本案不符合以上特殊原因,因此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不知情。指定管辖裁定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该裁定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应增加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发包人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上诉人不认可。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诉讼,对工程欠款的数额、该公司是否支付或尚欠多少无法确定,从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欠税款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宝山区地税局已经对欠税税款及滞纳金进行征缴,并发出通知。一审法院应待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判决。税款无法缴纳导致产生带纳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施工单位公章导致,滞纳金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被上诉人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不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的监理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需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目前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该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对被上诉人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支付的责任予以认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居民防盗门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被上诉人维修或承担费用。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如保证金不足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还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即使是2014年9月末交工,那么返还期也应该是2016年9月末之后。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判决错误。八、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即增加了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没有交纳诉讼费用,而是庭审之后交纳的,一审法院对此不应该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张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答辩人就本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应增加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1、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2012年9月2日签订,原告依据此合同进行的工程建设。《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之所以原告与宝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该合同,是因为工程如用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办理手续,原告与宝山区政府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手续,而不是真正意义上原告与宝山区人民政府形成合同关系”。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恒泰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倪彪,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是倪彪。答辩人委托的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李清波证实,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项目于2013年5月份开工,2014年9月末完工,答辩人一直是实际施工人,后期挂靠弘坤公司的事实,被答辩人相关监督人员是明知的。由此说明答辩人挂靠弘坤公司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其目的是为了办理手续,而非真正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答辩人已获得时代新城二期项目的五项行政许可,是合法的发包人。发包人“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放任或是故意追求实际施工人挂靠承揽工程的结果。此时给付人为挂靠人,受领给付人为发包人,被借用资质企业仅仅是此种给付关系名义上的中介,因发包人与挂靠人均是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发包人不应受信赖原则保护,应当认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理依据。2、恒泰裕隆公司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其为什么可以在被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项目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一审开庭时虽然经法庭多次询问,但被答辩人始终未给出明确答复。根据本案的事实,恒泰裕隆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即被答辩人在取得时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开发权后,委托该公司出面来完成开发建设工作。被答辩人为委托人,恒泰裕隆公司为受托人,受托人以其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即被答辩人承担。基于委托人的介入权进行判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应直接向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给付所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恒泰裕降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被答辩人亦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应认定其放弃权利,且根据本案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就查明的事实认为被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直接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请求被答辩人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税款滞纳金问题。涉及税费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并非民事案件中能解决的实体问题,被答辩人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五、关于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被答辩人已经占有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该工程项目房屋,视为项目已竣工。对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也从未收到涉及该工程质量问题的信息和书面材料。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主要是税费缴纳问题,在税务机关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前,该税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一审时只有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确定数额,才能确定补交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在庭后我们按法院要求补交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12008.46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倪彪代表的发包方恒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为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5#、6#、7#、8#多层住宅楼及10#、11#商服,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劳保统筹、税金、水电费由甲方按相关规定代缴,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开始对该项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建设,购买施工材料、支付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78070.84元(以弘坤公司名义)。后因原告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亦未经招投标,无法办理该项工程的相关证照手续,2013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弘坤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某某)按工程总造价1.3%向甲方(弘坤公司)缴纳管理费,甲方中标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5万元,剩余管理费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期付清;乙方负责人员工资、人员人身保险和相关税费,甲方不承担一切费用支出;乙方按照施工图和说明书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施工中如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不交劳保统筹)。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投标保证金15万元,弘坤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该工程。2013年7月8日承包方弘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某某)与发包方被告宝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倪彪)签订《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承包范围是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工期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23657828.35元。2013年11月6日该《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4年9月末该工程交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记载:被告宝山区政府系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单位、用地单位、售房单位。2016年7月7日至19日倪彪与原告就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5#、6#、7#、8#、10#、12#)进行了结算:建筑面积19043.16平方米,工程单价116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22090065.60元,追加款500000.00元,工程总造价22590065.6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工程款拨付18293582.50元;2015年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主大门项目工程总施工款140000.00元,已支付106870.00元,未结余款33130.00元;双方对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2013年至竣工)拨款争议为建安税(地税改成国税建安税3%或以交税票据为准)及质量保证金5%(保证期已过)。2016年8月22日倪彪与原告张某某对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5#、6#、7#、8#、10#、12#)进行对账:工程总造价22590065.6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已付工程款18293582.50元,尚有4296483.10元工程款未拨付到位,目前在这笔款项中还需扣除以下两项:一、开发商按照宝山区地税局核定8.49%“建安税”的税率比例,负责该工程所有税款的缴纳总额1917897.00元需要扣除,事后以开发商提供的税票为准;二、时代新城二期工程的质量保障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比例预留共1129503.28元需要扣除,此项保障金存放在宝山区建设局,并由宝山区时代新城建筑方负责工程质保期内的全部修缮处理工作,每次修缮所需费用由区建设局负责监管实施,此工程保质期过后,再由相关部门正常处理所剩款项。扣除以上两项后共计1242678.82元才是开发商方实际未拨付到位的工程款额。另外,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主大门项目工程总施工款140000.00元,开发商已支付106870.00元,未结余款33130.00元。另查,双鸭山市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双宝地税限缴(2017)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9月21日前缴纳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建筑安装工程环节应缴纳税款1275156.95元。2018年1月3日该局向被告宝山区政府出具《关于时代新城二期涉税情况说明》: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欠缴建筑安装工程环节应纳税款,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欠缴税款1353144.93元,滞纳金771969.55元。因税务机关两次出具的税款数额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双鸭山市宝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截止2014年11月15日宝山区时代新城建安欠税合计1217604.54元,计税依据为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拨款总计金额22590065.60元,课征滞纳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715903.80元,合计1933508.34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亦向本院提交双鸭山市宝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宝山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3日向宝山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时代新城二期涉税情况说明》中计算得出的1353144.93元税款额和771969.55元滞纳金,是当时估算情况下出具的数据。2018年2月8日经宝山区地税务局工作人员认真核算后,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具体应缴纳税款合计金额1217604.54元,上述税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12月31日滞纳金合计715903.80元,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933508.34元;产生滞纳金的原因系因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内缺少承包方挂靠的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完善。为此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工程款数额扣除上述税款后变更为3112008.46元。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双鸭山市宝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至2014年11月15日建安欠税合计1217604.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税款产生的滞纳金715903.8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税款产生的滞纳金715903.80元认为系因原告无法提供弘坤公司公章导致无法纳税,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6日以(2017)黑05民辖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与倪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为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宝山区政府系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暨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原告张某某系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倪彪系《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张某某实际施工的合同,原告张某某挂靠弘坤公司与被告宝山区政府签订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弘坤公司与被告宝山区政府签订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9月末交工,现已投入使用,为此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宝山区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被告宝山区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给付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彪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为此,被告宝山区政府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宝山区政府主张工程款应扣留5%的质保金,并称已经花费维修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同时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5%,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竣(交)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9月末,至今已超过最长质保期限二十四个月,为此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由甲方按相关规定代缴,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双鸭山市宝山区地方税务局核定的应缴纳税款1217604.54元,应当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由发包方予以代扣代缴;关于该工程款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系税收行政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系民事案件不予处理,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劳保统筹原告以弘坤公司名义已交78070.84元,如果有拖欠应以征收机关出具证明为准,被告虽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112008.46元(已扣除发包方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代扣代缴的宝山区时代新城二期至2014年11月15日欠缴的建筑安装环节应纳税款1217604.54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1696.07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7)黑05民辖1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接受了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诉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故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按无效合同判决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四、税款滞纳金的处理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五、上诉人提出诉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6.07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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