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安某乡窑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彦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忠,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万通机动车驾驶人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付延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春江,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窑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未向原审第三人XXX、付春江依法送达便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有误;2.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未改变案由,但庭审中未认定合同的形成过程;3.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涉案3份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属遗漏诉讼请求,裁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万通驾校是否合法享有窑地村34亩菜田的土地使用权未予认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5.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发》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孟宪章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其理由为:200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孟宪章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第6条规定孟宪章可以出租或者转让其承包的34亩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1月11日,孟宪章将坐落在安某乡窑地村的房屋以及34亩菜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审第三人XXX、付春江,后第三人将该土地转让给谁使用孟宪章不清楚。上诉人将孟宪章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通驾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没有遗漏主体;2.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第三人XXX、付春江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承包合同纠纷案由无关;3.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此耕地的使用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XXX、付春江未答辩。上诉人窑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窑地村和被告孟宪章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第6条合同条款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孟宪章和第三人XXX、付春江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孟宪章和第三人XXX、付春江、双鸭山市万通机动车驾驶人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驾校)返还原告窑地村60.55亩耕地;4.判令被告孟宪章和第三人XXX、付春江、万通驾校共同承担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农村土地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查,本案所涉及的34亩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应由原告窑地村委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双鸭山市安某乡窑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上诉人窑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孟宪章签订《2001年度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窑地村委会的34亩土地承包给孟宪章用于养殖奶牛,该土地类别为菜田。200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条约定:窑地村委会划给孟宪章的34亩土地的使用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第6条约定:甲方(孟宪章)对该34亩土地有自主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另孟宪章陈述,该34亩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XXX、付春江,并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万通驾校陈述,付延楠与XXX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诉争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用于建设万通驾校。窑地村委会认为转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窑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孟宪章、双鸭山市万通机动车驾驶人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驾校)、XXX、付春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34亩土地为上诉人窑地村委会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窑地村委会在发包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并无争议,故不涉及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承包及转包合同的效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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