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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与金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某乡原鲜村。
法定代表人:金东焕,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金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如取得,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延续承包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以及实际使用承包土地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持不同的主张。金某某主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2.8亩(位于高立峰),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承包一轮承包土地,1992年后期至土地被征收,该土地一直由金世俊耕种;原鲜村委会主张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了金某某家庭承包土地2.8亩,但未实际向金某某家发包土地,二轮承包时亦未向金某某家庭实际发包土地,承包取得原鲜村高立峰处土地的为其他农户,此处并无金某某家庭承包土地。
依据原鲜村委会1992年人口及土地分配情况表记载,金某某家有2.8亩旱田,但未标注具体位置。二审过程中,原鲜村委会提供证人金世俊到庭作证,金世俊述称:没有耕种过金某某家土地。另,在本案诉争土地涉及的征收单位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查明诉争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征收补偿标准、数额的情况下,认定原鲜村委会给与金某某征收土地补偿款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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