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金东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玉,女。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某玉的丈夫李范哲于1986年开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某河东侧看护被告原鲜村委会水泵房,原鲜村委会同意让其耕种原鲜村委会集体所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安某河东侧机动地。2005年李范哲去世由金某玉继续耕种。2011年金某玉开始在该土地上安置大棚,种植葡萄苗。2014年7月包括金某玉耕种的土地在内的5938平方米土地被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其中李东万土地被征用1000平方米、李浩石土地被征用1000平方米、鲁文华土地被征用700平方米、尹勇寿土地被征用300平方米,剩余2938平方米为金某玉被征土地面积。原鲜村委会主张剩余2938平方米土地上村集体种植有树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某玉证人证实金某玉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植,安置大棚。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原鲜村该5938平方米土地征地补偿金1782048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38597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40358元;青苗补偿费855720元。经计算金某玉被征2938平方米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应为267358元,青苗补偿费应为423393,共计690751元,诉讼过程中金某玉只要求原鲜村委会共给付其690430元。原鲜村委会已给付李东万土地安置费30万元、给付李浩石土地安置费30万元、给付鲁文华土地安置费21万元、给付尹勇寿土地安置费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金某玉在村里机动地上种植葡萄苗,安置大棚,现该土地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金某玉所有,原鲜村主张该土地系林地并由村集体种植树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某玉的证人证实金某玉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苗,安置大棚,本院予以采信。且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鲜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亦是含有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金某玉被征地面积2938平方米,根据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鲜村被征5938平方米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40358元、青苗补偿费855720元,计算金某玉被征2938平方米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应为267358元,青苗补偿费应为423393,共计690751元,金某玉要求原鲜村委会共给付690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玉地面附属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690430元。案件受理费13291元由原告金某玉负担3622元,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负担966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被上诉人金某玉在诉争土地上耕种葡萄苗及安置大棚的事实,有原鲜村原村委会主任金龙南及村民李东万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原鲜村委会主张该诉争地系林地并由村集体种植林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鲜村委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面积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1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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