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宇源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
原告双鸭山市宇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与被告刘某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宇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刘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沈阳汽车制造厂综合贸易公司为原告宇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体现,宇源公司以281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了金杯牌SY1043BLEL1货车一辆,该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刘某和。为挂靠在宇源公司名下进行液化气罐运输经营,刘某和于2013年6月26日将该车辆登记在宇源公司名下,车辆号牌为黑JG9626。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黑JG962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原告宇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刘某和,同时刘某和认可,其将车辆登记在宇源公司名下,是为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液化气运输经营,故宇源公司要求确认刘某和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并将车籍过户到刘某和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和虽要求宇源公司在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承担车辆过户费并将车体改为白色,但刘某和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该项主张不能作为独立诉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黑JG962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双鸭山市宇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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