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成,中华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中华村法律顾问,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平,中华村法律顾问,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审被告:李守真,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中华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8月7日,由中华村委会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中华村低压改造和维修中华村小学购买材料,时任村委会副主任李守真经手此事,并由李守真出具欠据。”以上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仅凭此借条,不能认定最基本的借款事实存在,更无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即使被上诉人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借给了上诉人,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相关自然人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必要证据、没有履行其应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在中华村委会的任何会议纪要、入账记录以及该村当年的电路改造和小学维修工程账目中,均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使用该款的记录,被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杨亚力的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该证明仅体现中华村向原告借款用于低压改造和维修小学,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该证明人没有出庭质证,作为知情者和参与者,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说明是否收到此款及该款使用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书面证明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相关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定被上诉人因没有履行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XX辩称,8000.00元钱用于村上低压改造,是时任村副主任李守真上我家取的,李守真打的欠据。我向李守真要这笔款时,李守真说等待向村委会报上账由村委会偿还。因始终未入村委会财务账,我才起诉的李守真和中华村委会。李守真述称,此款是中华村委会研究决定借款,用于中华村低压工程改造和维修中华村小学购买材料,是村里公务支出,并非我个人行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7年8月7日,时任中华村委会副主任李守真,经原村委会主任杨亚力、书记杨洪波同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3分利,该款用于中华村低压工程改造和维修中华村小学购买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6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7日,由中华村委会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中华村低压工程改造和维修中华村小学购买材料,时任村委会副主任李守真经手此事,并由李守真出具欠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0元及3分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分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中华村委会因村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向村民借款,时任中华村委会副主任李守真经手此事。1997年8月7日,李守真向村民XX借款8000.00元,称用于村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购买材料。因李守真一直未拿出用于村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购买材料等相关证据,中华村委会对8000.00元欠款用于村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持有异议。XX多次向李守真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李守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守真向原告XX借款8000.00元用于中华村低压改造和村小学维修,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李守真在欠条上标注用于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但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入中华村委会集体账目,且无证据证实此款用于村低压改造和维修村小学,故李守真对借款8000.00元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应由借款人李守真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上未标注利息,其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中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守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X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守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国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郭艳超
书记员:孟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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