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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与马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城南生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富,该厂人事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份到申请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橡胶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2014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绞伤,伤后由申请人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派护理人员护理被申请人两天,医疗费由申请人全额支付,并支付生活费2100元。另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富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9点向本委提交申请人马某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明细台账,经双方核对后,对工资月平均2335.54元双方无异议。申请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于2015年1月14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马某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依法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由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1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8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55.40元、停工留薪工资7006.62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1986.2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100元,还应给付69886.2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不服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没有骨折,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有误差,应当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马某答辩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终局仲裁。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工伤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申请人对工伤及玖级伤残是无异议的。被申请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由申请人提交的,且经过双方确认,故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工资基数计算工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明传(2015)3号文件]规定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2015年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十二个月金额为15240元,马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有多项,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每项数额均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240元),故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不当。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马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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