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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马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以下简称同心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心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橡胶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二处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2、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重新计算赔偿数额;3、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辩称:1、被上诉人左中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指甲脱落,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且上诉人在接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申请扣除上诉人给付的金额外,确定的给付数额正确。
一审判决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马某与同心橡胶厂劳动关系;2、同心橡胶厂给付马某工伤赔偿金72566.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19.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68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6.62元、住院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0元,同心橡胶厂已支付2100元,合计72566.20元);3、诉讼费由同心橡胶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份原告马某到被告同心橡胶厂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后3年一续签。
2014年10月19日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马某在工作中受伤的,受伤后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中指甲床裂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所花医疗费均由同心橡胶厂支付。
马某伤后治愈出院,于2015年2月份又回到同心橡胶厂工作,工作一个月,因为工伤赔偿问题与同心橡胶厂发生争执,马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不去同心橡胶厂上班了,直到现在。
马某受伤后,橡胶厂给马某开了3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2400元(每月800元),又给付了现金1600元。
针对马某的伤,经同心橡胶厂申请,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为工伤。
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双劳鉴字(2015)第3期51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马某九级伤残。
2015年6月,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同心橡胶厂拨付了马某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3.00元、医疗补助金20470元,此款马某尚未领取。
2016年3月1日,马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同心橡胶厂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黑05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
马某接到裁定后,依据法律规定对此劳动工伤赔偿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马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同心橡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同心橡胶厂形成了劳动关系,马婧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职工工伤待遇。
关于马某要求橡胶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1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8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6.6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亦符合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关于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调整为住院护理费2755元(19天*145元/天=275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70%*20天=840元)、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60元);马某诉求的复印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在经同心橡胶厂向双鸭山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即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赔偿标准,申请的工伤待遇,此行为应视为马某与橡胶厂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马某要求与橡胶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再裁决。
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二)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19.86元(2335.54元*9个月=2101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84.32元(2335.54元/月*8个月=18684.3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55.40元(2335.54元/月*10个月=233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6.62元(2335.54元/月*3个月=7006.62元)、住院护理费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73721.20元;扣除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已给付马某的4000元,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尚应支付马某69721.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同心橡胶厂提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书,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马某几处骨折。
被上诉人马某认为在工伤认定中体现了被上诉人马某的左中指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和左环指中指甲床裂伤,且在鉴定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马某病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马某伤残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
上诉人同心橡胶厂在法定期间内对鉴定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马某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有效的证据,不同意上诉人同心橡胶厂的主张。
本院对上诉人同心橡胶厂复查申请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同心橡胶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马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鉴于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向上诉人同心橡胶厂拨付了被上诉人马某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同心橡胶厂于本案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数额无不当。
综上所述,橡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同心橡胶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马某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鉴于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向上诉人同心橡胶厂拨付了被上诉人马某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同心橡胶厂于本案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数额无不当。
综上所述,橡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同心橡胶厂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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