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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50委。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双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茹,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第三人:李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18000元;2.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建筑工程时,向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购买碎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提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提货地点为原告石场。原告在2016年3月-7月期间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员出具了收料单为收货凭证,2016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双方约定款到提货,即提货日为付款之日,现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却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违约。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的4份证据自相矛盾,其中证据一所约定的运输义务、付款义务、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与其起诉中的诉求及后续三组证据均互相矛盾;2.被告举证的21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并无真实的合同买卖关系,而只是经第三人李波的居间介绍,原告只是代开普通增值税发票而已,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3.被告认为在倡导诚信与契约精神的当今社会,任何虚假诉讼不应被法律和社会公德所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波、李晶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各类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内河疏浚和冲填工程、其它土石方填挖工程、管道工程等工程施工单位,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块石。2016年3月1日至3月11日及6月25日,被告先后收到第三人李波交付的共计7657.60立方米块石,被告将块石验收后分别为李波出具了160张材料验收单。2016年7月22日,李波带着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王小雪来到双鸭山市原告住所地,原、被告双方分别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原告方的财务人员许雪傲特别标注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并加盖上原告公司章。之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00000元(其中5张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0元标注经办人为李波,1张价税金额为100000元的标注经办人为李晶)。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财务人员王小雪电子汇款20000元。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李波块石款共计602240元(被告付款的依据除了原告出具的5张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1张金额为10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双鸭山市集贤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5日为被告出具的,备注为李波,双鸭山市集贤县国家税务局同日出具的另1张价税金额为575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李晶)。原告现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块石却将块石款给付了第三人李波,被告系履行标的对象错误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块石货款618000万元之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被告买卖合同一份,因该证据被被告提供的证据13所覆盖,被告证据13在买卖合同下方明确标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上面加盖了原告公司章,原告辩称此公章系其单位财务人员在未征得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越权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运货单及收据等,由于上面的签字人均为第三人李波,原告声称李波系被告方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供被告方的相关授权手续,即使运货单上的签字属实,也只能证明系第三人李波收到了原告的块石,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其块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实际送货情况,证人王某1证明其受雇于原告,运费33元/立方米由原告结算,将块石运到了291江堤工地,但具体块石卖给谁不知情;证人史某证明其受雇于证人王某2,只管干活,别的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原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只对被告证据13(原、被告买卖合同1份)证明此买卖合同只用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波、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波、李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主要待证事实。原告称本案第三人李波系被告方项目经理,李波代表的是被告,亦承认是李波接收了原告的块石,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波的身份系被告方项目经理,故原告主张的李波即代表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但合同上面已明确标注此买卖合同只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现原告承认标注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加盖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合同标注的合同用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应结合庭审情况来综合分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符之处:原告诉称其已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提供了建筑材料,又称实际发生货物采购量为8843.2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6元,货物总金额为672083.2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52083.20元,因部分货物与李波未进行对帐,原告目前帐面挂帐金额为638000元,故诉讼标的额为618000元(实际又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而合同约定块石总量为1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40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8843.20立方米块石总价款应为353728元,这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00000元及诉讼标的额618000元均不相符。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辩称运输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系合同笔误,运输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如果运费由卖方承担石料就变成每立方米4元,明显违背常理。该合同是否存在笔误法院不能予以推断,但诚如原告所说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较低确实明显违背常理。另合同约定款到提货与早在合同签订之前(2016年3月)李波就开始接收原告的块石相矛盾;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提货地点为原告石场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雇用司机将货运送到被告工地相矛盾。上述情况综合法院认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说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为了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买卖交易所需。现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货物,属举证不能,此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给付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款,故对此款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本次诉讼与第三人李波、李晶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合鑫采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杰

书记员:赫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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