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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与刘某某、高某某、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金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刘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刘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吕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振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房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单位与事发小区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也未向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故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刘某某、高某某提供的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质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小区护栏不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应当由方圆二部小区建设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3.刘滨的医疗费经城镇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为7976.36元,一审认定为16427.98元有误;4.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不是税务机关核准的服务业发票,不具备合法性。
刘某某、高某某辩称,双房中心在物业管理期间张贴了通知书,其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同时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实了刘滨在双房中心物业管理期间高坠死亡,施工人已超过保修期,原判公正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管理处辩称,被害人坠落的地点非城市主干道路及次干路,不在我单位管理的范围之内,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盛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小区护栏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小区护栏的施工人,我公司与此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房中心、管理处、盛某公司赔偿刘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62507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房中心、管理处、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系刘滨儿子,高某某系刘滨母亲。2016年5月13日双房中心在事发小区各楼梯门口张贴物业进入通知书。2015年5月17日18时左右,刘滨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方圆二部小区道路旁等人时,由于人行道边的护栏损坏,致使刘滨从人行道上摔到楼房边的深沟里,后被人送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极重)。刘滨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427.98元。因赔偿问题刘某某、高某某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刘某某、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滨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8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滨系高坠致颅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极重)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房中心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义务对小区内的设施安全性能进行及时的维护。本案中,由于双房中心未尽到工作职能,及时维护已失去功能的护栏,致使刘滨从人行道上摔到楼房边的深沟里死亡。双房中心理应赔偿刘某某、高某某因此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刘某某、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16427.98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52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28587元、停尸费85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高某某诉求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刘某某、高某某自行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护栏所作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700元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应由刘某某、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高某某要求被告管理处、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582270.98元(医疗费16427.98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52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28587元、停尸费8500元、鉴定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刘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刘某某、高某某负担279元,双房中心负担3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房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中司[2016]监鉴意字42号)、刘成俊病历各一份,旨证明刘成俊与刘滨系醉酒后不慎意外跌落,二人受伤及死亡应自行承担后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高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成俊醉酒,不能用其推断刘滨饮酒。管理处和盛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发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有误,应为2016年5月17日;认定刘某某、高某某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有误,应为2800元,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双房中心提供的双中司[2016]监鉴意字42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属于新的证据,但刘某某、高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滨醉酒,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房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在事发小区各楼梯门口张贴物业进入通知书,说明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且有证人证言、双房中心员工自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认定双房中心是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房中心关于其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质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双房中心已经提出了异议,其已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事发小区护栏是否符合建筑施工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双房中心关于应当由方圆二部小区建设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滨的医疗费为16427.98元,此款虽经城镇医疗保险报销了一部分,但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城镇医疗保险机构可以向刘某某、高某某追偿,但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双房中心关于刘滨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7976.36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鉴定费用票据虽不是税务机关核准的服务业发票,但其系当事人实际支出,原判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双房中心关于鉴定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杨利国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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