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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睿芯、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该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久君(张睿芯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睿芯、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昌某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中心不承担163454.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定责任有失偏颇。一、事发的小区换热站地下设备吊装口为高于地面0.7米的彩钢瓦盖封顶的构筑物,该处不是居民的公共活动区域,彩钢瓦盖上不是儿童蹦跳玩耍的娱乐场地,事发时被上诉人张睿芯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生活常识分析判断的能力,其应当知道彩钢瓦盖上不是供儿童跳跃娱乐的蹦床,其应当知道与另外两名儿童同时在彩钢瓦盖上持续蹦跳是不适当的,其应为自己的不适当的娱乐活动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二、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小区建设施工安全设施不完备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三、事发时该小区公共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该地下设备吊装口与换热站连通,该设备吊装口出入要经由换热站门禁,该换热站门禁由弘某公司管理控制,该公司作为换热站的所有权人和设备吊装口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换热站连通的设备吊装口承担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应当为吊装口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四、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有关交接清单记录没有约定和记载由上诉人接管本案事发的设备吊装口,该设备吊装口不在上诉人的管理服务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睿芯对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某公司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备吊装口早于2011年12月2日就已随该小区整体移交给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管理,该设备吊装口为公共设施,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用于供水、供热、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故昌某公司既不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判令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昌某公司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及行业依据。该建筑工程通过了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双鸭山市建设局备案,这足以证明昌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符合质量标准;该设备吊装口符合设计要求和使用目的,原审判决以该设备吊装口未安装刚板及设立护栏或警示标志为由,认定昌某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及行业标准。三、即使昌某公司对该设备掉张口的建设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有其他责任主体,也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其他责任主体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昌某公司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即使昌某公司有过错,也是其他责任主体,不应直接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审判决未认定张睿芯及其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张睿芯受伤的地点是在离地1米以上的设备吊装口,不是通道和小区居民娱乐休闲场地,张睿芯在受伤时未满十周岁,是无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监护下活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睿芯辩称:一、2015尖民初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睿芯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而事实上是张睿芯出生于2004年11月18日,而事发时为2014年的6月19日,事发时张睿芯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事发地点也是小区内,正是小区内儿童玩耍的地点,张睿芯的法定监护人及张睿芯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昌某公司对涉案的设备吊装口未采用足以保障安全措施的设备,而双房管理中心在接收设备吊装口后应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并附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管理中心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弘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经现场调查核实认定侵权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昌某公司针对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昌某公司对双房物业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建设单位的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负责将合格建筑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物业管理部门,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至于该建筑物在使用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纠纷我公司只承担质保期内的质量责任,对于在使用过程当中因疏于管理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无责任。

本院认为,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后,应采取安全的封闭措施,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件。上诉人昌某公司建造该井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施工便利,施工完毕后其有义务做好该井口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应在移交时说明。上诉人昌某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上诉人管理中心对小区内的相关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装井口未进行妥善处理和维护,亦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公共场所却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仅从外观并不能识别其存在危险性。据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睿芯未尽到注意义务证据不足。因不能确定上诉人昌某公司施工完毕后移交的供热设施包括吊装井口,亦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弘某公司为吊装井口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确定该公司及龙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3011.2元,上诉人黑龙江省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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