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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北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北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二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浩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观江国际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娇,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北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李核章,被上诉人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昆、孙亚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饶河县法院作出的(2017)黑05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用265147.44元及利息每月1448.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在开发饶河中俄贸易中心观江国际住宅工程项目时,委托上诉人负责监理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的期限、规模、监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监理费用30万元,剩余监理费在上诉人的多次索要下未予支付。上诉人的证人孙某当庭已经向法庭证实,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直到2015年末还在找被上诉人索要。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次,上诉人担任监理的住宅楼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是交付使用前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并且以有关单位签署同意意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必要条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当庭并未出示该工程的竣工报告,这就说明该工程虽然已经现场完工,但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安全入住的条件,上诉人尚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符合入住条件。双方之间签定的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成,原审法院怎么就能认定过诉讼时效呢。再次,上诉人也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建筑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结束。因被上诉人怠于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致使上诉人迟迟无法得到监理费用,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给付监理���用余额的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工程完工不等于工程竣工。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尤其是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在起诉前无数次索要监理费未果。还有,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页中法院认定: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7月6日竣工;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对于上述证书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该证书没有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的签名和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和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提起诉讼而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而从一审庭审中及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因其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这应当视为一种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未支持其一审诉请,这一点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理费用,上诉人应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其诉权,诉讼时效最终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此款经上诉人多次索要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给付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具有法定的中止、中断行为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因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其监理费用及其利息的请求,在之前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部门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予以合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和泰公司给付拖欠的监理费用265147.44元及利息每月1448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和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泰公司在开发饶河中俄贸易中心观江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时,委托原告北某公司负责监理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的期限、规模、监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974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监理费50000元,基础完工付监理费5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付监理费70000元,工程竣工监理费余款一次付清。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200000元。工程开工时付监理费300000元,基础完工付监理费300000元,主体完工付监理费300000元,工程完工付300000元。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7月6日竣工,并于2012年7月6日在行政部门备案;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行政部门备案。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2上半年,被告分期支付了300000元的监理费,其中包括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中的197400元,2012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中的102600元,剩余监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剩余监理费265147.44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918817.92元,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失去了胜诉的权力,应予以驳回。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力,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饶河中俄商贸中心观江国际住宅工程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告应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其权力。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已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监理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原告即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向被告主张索要未支付���监理费,诉讼时效即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北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光与和泰公司股东臧兆斌的通话录音,证明和泰公司拖欠北某公司监理费,臧兆斌于2017年11月22日向刘浩光承诺关于该监理费他要给和泰公司的股东付廷宝打电话,协调此事,臧兆斌承认该笔欠款的存在,并且也同意给付;证据2、刘浩光与和泰公司股东付廷宝通话录音,证明刘浩光于2018年1月4日向付廷宝索要工程监理费,付廷宝承认此事并且同意给付,付廷宝对没有办理手续的事表示认可;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到和泰公司索要监理费,未超诉讼时效;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到和泰公司索要监理费,未超诉讼时效。以上四份证据经被上诉人和泰公司质证,被上诉人提出臧兆斌、付庭宝不是和泰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与本案无关,该通话录音不能采信;对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和泰公司认为两名证人均是上诉人北某公司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刘浩光对臧兆斌、付廷宝通话录音和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通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发表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泰公司开发的中俄贸易中心观江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在饶河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上诉人北某公司以此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要求和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北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北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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