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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勘发煤矿与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勘发煤矿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石广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以下简称勘发煤矿)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勘发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
2014年12月17日,刘某某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板落石砸伤,伤后被被申请人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护理人员护理,刘某某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
另查,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以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工伤。
2015年12月24日,刘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鉴定刘某某为玖级伤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申请人煤矿因工负伤是事实,应依法享受因工负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务院586号文件执行工伤待遇。
裁决:一、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8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56.64元、住院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4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4357.80元。
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刘某某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按实际发生由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承担。
勘发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裁决,其理由:被申请人因工伤一案于2016年1月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伪造劳动关系证明、伪造工伤证明等,致使仲裁委员会错误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承担刘某某的虚假工伤损失。
事实上,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形成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并且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因公负伤的事实是伪造的,不存在仲裁申请中所述于2014年12月17日因公负伤的事实。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1、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申请人单位已经认可并签字盖章。
2、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被申请人是因工受伤。
3、工伤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双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依据事实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可撤销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提起的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勘发煤矿矿长徐增清的签字:”同意认定工伤”;刘某某住院期间,勘发煤矿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勘发煤矿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伪造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证明等违法事实。
综上,双鸭山市仲裁委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属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提起的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勘发煤矿矿长徐增清的签字:”同意认定工伤”;刘某某住院期间,勘发煤矿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勘发煤矿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伪造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证明等违法事实。
综上,双鸭山市仲裁委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属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双鸭山市勘发煤矿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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