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胡学刚
王永臣
张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盛金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盛金海,男,系徐某某之夫,54岁。
上诉人双鸭山市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刚、王永臣,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告双鸭山路桥公司与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了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5983067.45元。杨占秋系双鸭山路桥公司的第四项目部经理,此工程的中标费4万余元由其交纳。双鸭山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投入及施工,而是由被告徐某某和案外人盛金海(双方系夫妻关系)实际投资并施工,但是却由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双鸭山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再由双鸭山路桥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税金、安全措施费、保证金等后再将工程款给付徐某某,杨占秋亦在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杨占秋在诉讼中自称已经收取的管理费4.2万余元系徐某某给其的投标费。徐某某和盛金海承包该工程期间在对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月报表、工程预算书、技术联系函中加盖双鸭山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且有发包方主管领导等人签名以及监理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以及双鸭山路桥公司第四项目部副经理胡学刚的签名。徐某某承包的此工程于2013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00万余元未付。2013年11月22日徐某某因经济问题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另查,在被告徐某某施工黑龙江汉能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期间的2013年7月25日,徐某某与盛金海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兴龙路桥汉能项目部供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为兴龙路桥公司汉能项目部供过火矸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立方米过火矸石拉到现场为35元整,供水稳沙为每立方米95元。被告徐某某和盛金海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后,张某某自2013年7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共向工地送8911立方米的过火矸,送7212立方米的水稳沙,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欠款1002930.00元,盛金海于当日为张某某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标明,送过活矸773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共计270725元、送1176立方米过火矸按照每立方米40元计算,共计47040元,送水稳沙7212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共计685140元,总计1002905.00元,盛金海出具了1002930.00元的欠据。2014年1月份,张某某收到1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双鸭山路桥公司在汉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某某、盛金海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补签的供料合同书、送货凭证、盛金海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系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量决算时与建设单位汉能公司所用,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称此公章系私刻没有证据支持。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向徐某某供货,结算工程款是由双鸭山路桥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进行,徐某某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张某某有权利要求双鸭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审判决从送货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970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8970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即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双鸭山路桥公司在汉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某某、盛金海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补签的供料合同书、送货凭证、盛金海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双鸭山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汉能项目部”系双鸭山路桥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工程量决算时与建设单位汉能公司所用,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称此公章系私刻没有证据支持。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是基于对双鸭山路桥公司的信任才向徐某某供货,结算工程款是由双鸭山路桥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进行,徐某某与双鸭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张某某有权利要求双鸭山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审判决从送货结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9702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8970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即被告)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双鸭山路桥公司负担12559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61元。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照
审判员:霍拓
审判员:刘国玉担任
审判员:霍拓参加合议,于20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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