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春,该公司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和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山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兴山公司与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了协议,由该公司承担兴山现代城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被上诉人张明某是其公司监理,隶属于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工资应当由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被上诉人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指标和任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职责范围,张明某应当将监理日记完工后上交及进场材料报验单签字确认;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成果,不应当给其工资。3、张明某所提供的考勤表及张明某的工资表不能说明出处,也不能确认其公章真伪,因此,不能确认其出勤情况及工资。鉴于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一、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且实际受该公司管理,从事其指派的工作,由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庭审时,上诉人对实际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22687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指标和任务且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不应由其发放此观点前后矛盾,一边对所欠劳务费认可,一边又不承认以事实存在的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兴山公司在其公司财务账册中,详细记载应付款明细,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考勤表记载的月工资数额及劳务费总额,可以确定劳务费应由上诉人给付,并且非按工作量及具体工作确认,所以劳务费数额及给付主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侵占、哄抢、私分等方式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主体抗辩有将劳动报酬债务转移给皮包公司之嫌,有损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兴山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2,687.00元;2、判令兴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张明某受兴山公司雇佣,担任电气监理和工程部电气工程师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月30日,兴山公司共计拖欠张明某工资140,687.00元,拖欠期间张明某向兴山公司借资18,000.00元,兴山公司至今尚欠张明某工资122,687.00元,经张明某多次索要未果。兴山房地产辩称,原告张明某诉讼主体错误,兴山房产开发公司与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承担兴山现代城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张明某是工程监理,隶属于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工资应当由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指标和任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职责规范张明某应当将监理日记完工后上交及进场材料报验单签字确认;张明某如能将施工监理日记及内业资料、进场材料、设备、构件、原始报告单提交兴山公司,兴山公司同意与监理公司协商给其代开工资。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某于2011年8月份与被告兴山公司形成口头劳务关系,受兴山公司雇佣从事兴山现代城工程相关工作。张明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兴山现代城工程指挥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考勤表及兴山公司拖欠张明某工资121,687.00元财务账册。庭审时,兴山公司对实际拖欠张明某劳务费122,687.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指标和任务,且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不应由其公司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山公司虽辩称原告张明某与双鸭山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的工资数额由该公司确定,由兴山公司代发,但结合兴山公司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及在兴山公司财务账册挂账单中体现拖欠张明某工资121,687.00元的内容,兴山公司如仅为双鸭山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张明某代发工资,兴山公司不应在其公司财务账册中体现该明细,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明某与兴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兴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张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明某受兴山公司雇佣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相关工作,付出相应劳务,根据考勤表记载的月工资数额及财务账册中体现的拖欠劳务费总数额,可以确认张明某的劳务费并不系按工作量及具体工作任务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兴山公司辩称张明某未向其公司提交工作报告不应发放工资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兴山公司应向张明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兴山公司认可拖欠张明某劳务费122,687.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兴山公司应向原告张明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某支付劳务费122,687.00元。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兴山公司负担,减半收取。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明某向本院提交其与高兴山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拖欠薪资的事实。兴山公司确认录音中与张明某通话的人是高兴山,但认为是张明某私自录音,同时证明了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通话双方对通话人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中,兴山公司称张明某是受雇于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兴山公司发给张明某的工资属于代发工资。二审查中,本院要求兴山公司提供其与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兴山公司没有提供出其与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兴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张明某是否履行了工作职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一、兴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山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从2011年8月份张明某在兴山现代城工程项目作为电气监理工作起,张明某与兴山公司口头约定工资,由开始的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6月增加至4000元每月工资2013年11月增加至4500元。由兴山公司工程部长乔志博以现金的形式为张明某发放工资,截止到2013年6月份,工资全部发放。但从2013年6月份至2016年1月30日工资140687元,兴山公司一直拖欠。此期间张明某向兴山公司多次借资共计18000元,尚欠122687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兴山公司称其先根据工程进度工作量代发工资,然后与监理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但兴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代监理公司发放工资。故张明某以兴山公司作为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主体正确,兴山公司提出的张明某工资应当由双鸭山市建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理由,无证据佐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张明某是否履行了监理职责的问题。
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某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春、黄英才,被上诉人张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兴山公司认可张明某参与工作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内业档案局已经接受档案,外业质监站已经验收合格,并且现在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正常使用。兴山公司已经向张明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兴山公司上诉提出的张明某没有完成工作指标和任务理由无证据证实,该项理由不成立。兴山公司亦应即按约向张明某支付尚欠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兴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兴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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