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路水阁云天小区2号楼3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褚向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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