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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体育局与白淑珍、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体育局
赫亮
赵双慧
白淑珍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文雅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双鸭山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赫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白淑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雅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白淑珍、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淑珍于2012年3月29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尖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白淑珍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商服认购书有效;位于双鸭山市体育健身中心南侧负一层10轴到14轴的商服房屋一幢(现用以经营麦多多欢乐餐厅的房屋)归原告白淑珍所有;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淑珍办理该商服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商服面积以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时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以实际测绘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000元确定购房款,并以白淑珍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计算两者之差,多退少补);二、驳回反诉原告双鸭山市体育局的反诉请求。
判后,双鸭山市体育局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双鸭山市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19日,被告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公司(原名为双鸭山市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市体育局签订了《双鸭山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采用BTO融资形式,由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与双鸭山市体育局共同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待双鸭山市体育局还清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投资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将该中心所占产权移交给双鸭山市体育局,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该中心在功能设计上,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与双鸭山市体育局共同商定在何部位设商服及商服房销售办法,销售商服房款用于偿还三利仁房地产公司部分投资。
合同签订后,双鸭山市体育局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亦开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2004年12月份。
2005年2月5日,双鸭山市体育局又与伊春市中兴木材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三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设经营双鸭山市体育健身中心合同》,由后两家公司进行投资建设,但仍由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完成双鸭山市体育健身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6月10日竣工,于2008年1月18日经双鸭山市建设局验收合格。
2009年4月29日,双鸭山市体育局和双鸭山市五环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共同为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施工了双鸭山体育健身中心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2300万元,现双鸭山市五环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已付约1300万元,余款约1000万元在三年内付清。
”双鸭山市体育局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对应否给付工程款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淑珍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白淑珍交付了购房款。
并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
因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与双鸭山市体育局签订的《双鸭山市体育局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采取BOT形式开发建设双鸭山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由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双方共同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待双鸭山市体育局还清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投资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将其在该中心所占产权移交给双鸭山市体育局,由双鸭山市体育局自主经营管理;该中心在功能设计时,双方共同商定在何部位设商服房及商服房销售办法,销售商服房款用于偿还三利仁房地产公司部分投资。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服房屋的销售权利。
由此,白淑珍有理由相信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有权销售本案诉争房屋,白淑珍于本案买受诉争房屋,其为善意买受人,白淑珍购房屋的行为系善意取得。
双鸭山市体育局虽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不能对抗白淑珍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不能由此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双鸭山市体育局主张诉争房屋的土地是划拨取得,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该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双鸭山市体育局据此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双鸭山市体育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淑珍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白淑珍交付了购房款。
并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
因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与双鸭山市体育局签订的《双鸭山市体育局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采取BOT形式开发建设双鸭山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由三利仁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双方共同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待双鸭山市体育局还清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投资后,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将其在该中心所占产权移交给双鸭山市体育局,由双鸭山市体育局自主经营管理;该中心在功能设计时,双方共同商定在何部位设商服房及商服房销售办法,销售商服房款用于偿还三利仁房地产公司部分投资。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三利仁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服房屋的销售权利。
由此,白淑珍有理由相信三利仁房地产公司有权销售本案诉争房屋,白淑珍于本案买受诉争房屋,其为善意买受人,白淑珍购房屋的行为系善意取得。
双鸭山市体育局虽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不能对抗白淑珍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不能由此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双鸭山市体育局主张诉争房屋的土地是划拨取得,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该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双鸭山市体育局据此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双鸭山市体育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体育局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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