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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胡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德政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丰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博浩,该单位员工。
被告胡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

原告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胡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婧、任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胡某与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01005492),胡某从公积金中心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月利率3.22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同日胡某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编号为200901005492的抵押合同一份,胡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鸿苑小区A栋6单元501室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52285号)一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向胡某发放了公积金贷款,后胡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拖欠应还贷款8期。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胡某共欠贷款本金57359.29元,利息及罚自息为1772.3元,本息合计59139.59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由胡某签字,抵押合同由胡某、李某共同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胡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胡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胡某未按时还款,符合双方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公积金中心请求终止合同,并由李雪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任合法律规定,但公积金中心于庭审中提交证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胡某拖欠借款本金57359.29元,利息及罚自息为1772.3元,本息合计59139.59元应由胡某偿还,同时以本金57359.29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胡某以其所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5228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胡某与被告李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某与李某向公积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2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005492);
二、被告胡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57359.29元及利息1772.3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4.0833‰支付利息,以本金57359.29元为基数,罚息是在月利率4.0833‰基础上加收40%,月利率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随之调整);
三、被告胡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00052285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胡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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