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副经理。
被申请人: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爽,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丰合公司称,2016年9月5日,贾某某在我公司举行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会上,拒绝签署合同,后又自动离职。在会上我单位解释说明本次签订的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单位并没有单方解除任何员工,并且签订合同当天,除了贾某某以外,其他员工都签订了该合同,故本次合同的签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贾某某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本案是因为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说除了贾某某以外其他员工均签订了该合同,这是因为其他员工在此之前并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在2015年签订了工作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新的要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工作期限为1年,并且申请人单位多次表示,不签合同就解聘,且申请人也是这样做的,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某某在2014年1月30日到申请人丰合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2016年9月5日,申请人丰合公司要求与被申请人贾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双方当事人未就签订该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申请人丰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丰合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贾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双鸭山市丰合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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