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与陶某某、集贤县凯某酒店、双鸭山市奇特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任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卿,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凯某酒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经营者:姜传元。被告:双鸭山市奇特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黑龙江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融餐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876139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请求增加给付违约金(损失)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5976417.87元及截止日后至给付之日的日损失1201.6元;3、四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告的股东任俊卿代表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集贤装饰材料商城及一楼门市出卖给被告。价款2600万元,分三次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10%违约金,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了房屋,陶某某以姜传元的名义经营集贤县凯某酒店。陶某某按原告指定账户给付了部分房款。因被告欠房款,一直没有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用合同标的物抵押贷款时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抵押登记,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房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房款3876139元。陶某某是奇特超市唯一股东,奇特超市是领航房地产的唯一股东,陶某某购买的房屋又以集贤县凯某酒店名义经营,各被告都对原告履行过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拖欠房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陶某某辩称,五环酒店的股东与本案原告中融餐饮为同一股东,被告奇特超市与五环酒店的租赁协议和陶某某与任俊卿的房屋买卖合同混同付款,我的付款需要扣除给五环酒店的租赁费,剩余的款项是给中融餐饮的房款,但该款复核没有完成,还需要核对账目。被告奇特超市辩称,奇特超市与本案无关。被告集贤县凯某酒店、领航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融餐饮的证据1中融餐饮营业执照、9房屋产权证、10给付房款明细及票据、11双鸭山市金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县装饰材料批发商城工商档案、1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利息计算表、7贷款还款凭证、8利息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3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票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工商登记档案、3票据两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任俊卿代表原告中融餐饮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中融餐饮将集贤装饰材料商城的夏威夷洗浴中心部分商服【房屋坐落位置:福双路东129号(-1-2层)、福双路东133-1号(3-4层)】转让给陶某某,房屋总价26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总价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五天内,首付第一笔款6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前给付第二笔款10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三笔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陶某某)承担,甲方(中融餐饮)负责提供过户所需手续。乙方不能按规定交付甲方房款,甲方有权收回房产,并收取标的额10%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融餐饮将房屋交付给陶某某。陶某某分别通过奇特超市、领航房地产公司、姜传元等账户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陆续交付购房款22473861元,尚欠房款3526139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产在集贤装饰材料商城名下,集贤装饰材料商城系双鸭山市金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融餐饮。2015年2月2日中融餐饮将以上房产变更至中融餐饮名下,花费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易手续费等费用169530元。2015年4月15日,姜传元(被告集贤县凯某酒店的经营者)与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同日中融餐饮与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上房产为姜传元的贷款提供担保。陶某某自认其为集贤县凯某酒店的管理者。
原告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餐饮)与被告陶某某、集贤县凯某酒店、双鸭山市奇特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特超市)、黑龙江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卿、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被告奇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县凯某酒店、领航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融餐饮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融餐饮已将房屋交付给陶某某使用,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现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购房款,中融餐饮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陶某某给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融餐饮主张增加违约金至5976417.87元,其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友谊农村商业银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还款凭证借款人为双鸭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该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陶某某未如期给付中融餐饮购房款具有关联性,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的额10%计算,对其主张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融餐饮主张未给付的3876139元购房款中包含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用35万元(实际票据金额169530元),该笔费用系房屋产权由集贤装饰材料商城变更至中融餐饮所产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由中融餐饮承担。中融餐饮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违约金及日损失1201.6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融餐饮主张由奇特超市、集贤县凯越酒店、领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陶某某辩解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中融餐饮主张被告陶某某给付剩余购房款3876139元,实际未给付的购房款为3526139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融餐饮主张增加违约金至5976417.87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6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融餐饮主张由奇特超市、集贤县凯越酒店、领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购房款3526139元及违约金260万元,合计6126139元;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0776元由原告双鸭山市中融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55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50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