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金铭,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523栋2单元604室。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游,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回一审起诉,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中医院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起诉。双鸭山市中医院亦同意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同意承担上诉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双鸭山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哈尔滨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双鸭山市中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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