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宝一路346号。法定代表人:潘涛,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七星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王丽波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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